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广州日报社、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1-0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63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4804号。注册号码企合京总副字第008896号,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男,19832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大法01A1班,身份证号码34072119830211271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W01199711050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注册号码4401011304424,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玉庆,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和香,女,198011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广州日报社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同乐路105楼,身份证号码3729221980112078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心,男,19826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广州日报社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竹丝村131502房,身份证号码4401021982061032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19号(金鹰酒店)17楼。注册号码4401011107922,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益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901061132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小风,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日报社、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913日受理后,于同年10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于同年10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申请本院通知案外人广州市壹典铭石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评议决定不接纳该被告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和香、范心、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嘉鹏公司在《广州日报》200551日第16版、同年56日第5版刊登的广告“伊甸东方”两次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0363。上述被告未得到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亦构成对原告就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嘉鹏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图片;2、广州日报停止登载涉案图片的广告;3、嘉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4、嘉鹏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享有《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

2、委托创作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摄影师摄影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及署名权归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享有《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

3、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著作权转让给原告。

4、《中国图片库》实物,证明《中国图片库》载有本案涉案摄影作品。

5、《广州日报》,证明嘉鹏公司两次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

6、租片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本案图片的合理许可使用为每幅 1.8万元。

被告广州日报社(以下简称广州日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在200551日及同年56日刊登过原告指控的广告,但我方完全是根据广告公司提供的胶片刊登广告的,也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恶意。

广州日报无提供证据。

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广告于20055月刊登,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放日期却为200595日,可见刊登广告时原告尚不是著作权人;2、我方委托广州市壹典铭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典公司)制作广告,该公司向我方承诺其所制作的广告不涉及著作权纠纷,如产生涉及著作权纠纷的,该公司将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我方在主观上无过错;3、为查明本案事实,我方申请追加壹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索赔金额缺乏依据,且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价格偏高,我方不同意其赔偿金额。

嘉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益鹏翠苑广告服务合同书,证明壹典公司向嘉鹏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广告资料及服务无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2、广告设计稿件,证明嘉鹏公司对壹典公司策划设计的广告方案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广州日报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却认为全部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嘉鹏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055月份就取得了著作权;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与之相关联的是壹典公司,与嘉鹏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原告对嘉鹏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广州日报对嘉鹏公司全部证据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2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禇勇签定《委托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贸易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禇勇为专业摄影师;在本合同期内禇勇同意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贸易公司。

200421,贸易公司与原告签定《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00464,原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定《图片使用许可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许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年内使用原告的图片,费用为18,180元。

2005427,嘉鹏公司与壹典公司签定《益鹏翠苑广告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壹典公司承担嘉鹏公司开发的“益鹏翠苑”项目广告服务,负责该项目全面的广告策划、平面设计、影视创意等广告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5418至同年102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60,000元,嘉鹏公司有权在“益鹏翠苑”销售中(包括媒体)无限次的投放、推介壹典公司依约完成的设计稿件、设计成果,壹典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及服务没有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壹典公司全部承担。

200551及同年56日,壹典公司将名为“伊甸东方”的广告交付广州日报刊登,该广告由文字、人物、风景、楼房价格表组成。其中,51刊登的为彩色广告,内有“当现代浪漫邂逅诗意东方”、“原味的岭南风情园林中,感悟东方人文秩序中的风尚复苏,现代简约的岭南建筑线条里,体味到环境之本到居住精神的衍变。伊甸?东方,促成东方人文和现代美学间的高峰会晤”等文字;人物为一位穿红色长裙、高举左手、呈跳跃状的女子;风景为一座六角形、两层绿色瓦、六根红色柱子的凉亭,亭内有圆桌,从凉亭左方往右数的第5根柱子上有一黑色阴影,凉亭前方为一座呈“之”字形的白色小桥,凉亭后方为一方湖泊,湖水因倒影呈黄绿色,从凉亭左方往右数在第45根柱子之间有一只白色禽鸟浮在湖水上;楼房价格表有“伊甸?东方,五一优惠倾情礼遇”等文字。56刊登的为黑白广告,内有“穿行于,东方智慧与现代美学之间”、“伊甸?东方,以东方智慧成就都市生活品质,将深具东方园林韵味的岭南园林与现代建筑的简约融会贯通,在人性、建筑与环境三位一体的空间里,感悟和谐人生”等文字;人物形态、风景与51广告一致;楼房价格表有“五一优惠仅余两天,敬请珍视”等文字。

200595,国家版权局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委托禇勇(中国)于1997616创作完成,于1997121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的作品《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申请者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5-G-03065,发证日期为200595。该证书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在《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中,编号为0363,名称为北京钓鱼台的照片,该照片中有一片湖泊,湖边种满杨柳,在湖泊左前方有一座五孔白色石桥,在湖泊右方有一座六角形、两层绿色瓦、六根红色柱子的凉亭,亭内有圆桌,从凉亭左方往右数的第5根柱子上有一黑色阴影,凉亭前方为一座呈“之”字形的白色小桥,凉亭后方为一方湖泊,湖水因倒影呈黄绿色,从凉亭左方往右数在第45根柱子之间有一只白色禽鸟浮在湖水上。

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追究壹典公司的侵权责任,并要求本院对追究嘉鹏公司侵权赔偿责任时行使酌定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是否本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

贸易公司与禇勇签定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禇勇于1997616日创作,并于同年121日首次在北京发表的“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让与贸易公司。而原告又从贸易公司获得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并取得国家版权局审核认可,领取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况且,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以,原告是本案“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通过比对,嘉鹏公司委托壹典公司在发布的“伊甸东方”广告中的凉亭图案,与原告“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中的凉亭形状、凉亭瓦面颜色、瓦的层数、柱子颜色、亭内圆桌、柱子上阴影、凉亭前方“之”字形白色小桥、凉亭后方湖水颜色、柱子间白色禽鸟位置完全相同。嘉鹏公司作为“伊甸东方”广告的广告主又未能证明该广告中凉亭图案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嘉鹏公司作为广告主发布的“伊甸东方”广告构成侵权。另外,嘉鹏公司在200551日及同年56日在广州日报上发布的“伊甸东方”广告,两者在颜色、文字、楼房价格表上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嘉鹏公司在200551日及同年56日在广州日报上发布的是两幅不同的“伊甸东方”广告。

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鉴于嘉鹏公司与壹典公司约定,嘉鹏公司对本案“伊甸东方”广告可无限次的投放、推介。而嘉鹏公司和广州日报又未能佐证已停止使用和刊登本案“伊甸东方”广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和刊登本案“伊甸东方”广告的请求成立。原告以其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定《图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为标准要求嘉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欠公允,本院将综合考虑嘉鹏公司对涉案的“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至于嘉鹏公司与壹典公司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内容的广告。

二、被告广州日报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刊登含有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北京钓鱼台”摄影作品内容的广告。

三、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广州嘉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长  沈学晖

                               代理审判员  钟 

代理审判员  丘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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