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灿英,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毅,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阳江市昶达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新华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音像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昶达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达商业公司)著作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音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达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卡音像公司诉称:美卡音像公司享有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好戏开锣(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合法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美卡音像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昶达商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美卡音像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昶达商业公司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昶达商业公司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美卡音像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昶达商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发行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美卡音像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72元给美卡音像公司;并请求对昶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美卡音像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好戏开锣(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正版碟及包装;
2、《勇敢》、《关健时刻》、《好戏开锣(Show Time)》、《生如夏花》专辑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上述音像制品是合法进口音像制品,美卡音像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专辑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3、证明书及《独照》、《七》专辑的授权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实上述音像制品是合法进口,音像制品和美卡音像公司经授权享有容祖儿《独照》、《七》之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4、(2004)穗证内经字第10731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关健时刻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等CD光盘,主要证实昶达商业公司销售的上述光盘是盗版光盘及公证处对昶达商业公司销售的上述盗版CD光盘进行封存的事实;
4、昶达商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美卡音像公司购盗版CD光盘支出72元。
5、美卡音像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美卡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昶达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基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将其公司取得的专辑《张惠妹--勇敢》(曲目:看见自己/假惺惺/勇敢/就是我想你/解围/我为什么那么爱你/说傻话/因为有我/忘记)、《关健时刻(The Moment)》(曲目:橄榄树/Someone/天黑黑/超快感/我要的幸福/很好/任性/真的/眼神/没有人的方向/永远/Tonight,I feel Close to you/风筝/害怕/逃亡/The Moment/遇见/不能和你在一起/懒得去管/太阳底下)之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转授给美卡音像公司,并由被授权人打击上述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分别是: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止,2003年8月起至2006年8月止。
2003年11月5日,11月11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授权书,分别授权美卡音像公司代理容祖儿《独照》(曲目:独照/不想回家/在夏天冬眠/你还是疼我的/忽然单身/放大镜/都是那个吻害的/等不及爱上你/黑眼圈/挥着翅膀的女孩)、陈奕迅《七》(CD1的曲目:圣诞结/Shall We Talk/寂寞让你更快乐/K歌之王/想哭/爱是怀疑/十年/不如这样/谢谢侬;CD2删去第2首歌曲“低等动物”后的曲目为:你的背包/男人的错/Last Order/没有手机的日子/要你的/全世界失眠/兄妹/我们都寂寞)之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独家发行权事宜,授权期限从签约日期起计,为期两年。
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基于艾迴亚洲有限公司的许可,将其公司取得的罗志祥《好戏开锣(Show Time)》(删去歌曲Show Time/漫无目的/狐狸精后,曲目为:没有你/敢不敢/你是谁/一无所有/这一秒我哭了/红线/摊牌/痞子绅士/你说你的我说我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转让给美卡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
2003年7月16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北京中文华纳文化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取得的朴树《生如夏花》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权转让给美卡音像公司,并由美卡音像公司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授权期限从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止。
上述专辑经国家文化部批准引进,美卡音像公司取得授权后,分别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对外出版发行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关健时刻(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上标明美卡音像公司是专有发行人及相关的权利信息,碟身有镭射ISRC码,碟芯刻有激光来源识别码。
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随同美卡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华和邹正坚来到昶达商业公司位于阳江市新华北路81号的经营场所,张庭华和邹正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等CD光盘,张庭华、邹正坚将购得的光盘及所获得的票据和购物袋交给了公证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对张庭华和邹正坚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1073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经过。该公证书附有所购买光盘外包装的照片及昶达商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美卡音像公司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好戏开锣(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关健时刻(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之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美卡音像公司合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美卡音像公司提供的封存的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是在昶达商业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的,经开庭质证,封存的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外包装与美卡音像公司的出版的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所注明的相关权利人不一致,碟身没有正版光盘应有的识别码,也非美卡音像公司或美卡音像公司授权的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昶达商业公司未就其所销售的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提供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昶达商业公司销售的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为侵权复制品。昶达商业公司未经美卡音像公司许可,销售美卡音像公司享有专用发行权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好戏开锣(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关健时刻(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CD光盘复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昶达商业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实际损失、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美卡音像公司未能提供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或昶达商业公司获利的证据,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昶达商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情节,及美卡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美卡音像公司请求昶达商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昶达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美卡音像公司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经济损失,美卡音像公司请求昶达商业公司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昶达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昶达商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容祖儿《独照》、罗志祥《SHOW TIME》、陈奕迅《七》、孙燕姿《The Moment》、朴树《生如夏花》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昶达商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给美卡音像公司;
三、驳回美卡音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昶达商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何桂霞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旻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