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荣发行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06-10-11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73A。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徐作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101号,是罗定市罗城天子影音店负责人。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诉被告陈荣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作云、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相应的出版机构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盗版VCD支出18元等合理支出共2678元;并请求对被告的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正版VCD及包装。证明该影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天地英雄》、《无间道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天地英雄》、《无间道Ⅲ》的专有发行权人,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3、《无间道》的专有发行授权书。证明原告是《无间道》影片的专有发行权人。

4、《无间道》的进口批准单。证明《无间道》影片的引进已经行政审批。

5、《无间道》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无间道》的有关正版特征。

6、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7、盗版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工商查询及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陈荣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盗版VCD。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影音碟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有发行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被告陈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经西影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电影作品《天地英雄》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原告经广东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取得音像制品《无间道》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与美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美亚(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电影作品《无间道Ⅲ­­――终极无限》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为原告首次发行该影碟之日起3年。200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罗定市龙园路16号的罗城天子影音店购买了《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各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购买的上述VCD。经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VCD碟片开封检查,上述VCD影碟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属盗版音像制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60元、购买盗版碟片支出18元、公证购买讼争碟片的公证费400元。此外,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开办的罗定市罗城天子影音店于2001年5月21日由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西影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美亚(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分别取得音像制品《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的《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内销售其盗版碟片,且不能说明其碟片的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作品的类型和数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被告侵害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属于侵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侵犯原告专有发行权的事实,由于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的行为,并说明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碟片进行了保存,而没有证明上述碟片是否属于盗版,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其因此所出具的《公证书》属于书证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的事实;虽然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只直接证明了被告存在销售《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的事实,而未能直接证明被告销售的《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属于盗版音像制品,但经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进行开封检查后,发现被告销售的《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等正版标识,属于盗版音像制品,被告在未取得专有发行权人即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VCD的盗版碟片,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对被告处以10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虽然被告销售盗版光碟属违法行为,但由于被告侵权的情节并不十分严重,尚不足以给予民事制裁,因此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不给予民事制裁,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天地英雄》、《无间道》、《无间道Ⅲ》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陈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陈荣负担2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海生

        李艳徽

        梁润棠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谭辛华



本网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书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