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徐作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戈艺,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住罗定市工业大道一路101号,是罗定市罗城新地影音店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梁戈影,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云浮市邮政局函件集邮分局。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诉被告梁戈艺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作云、被告梁戈艺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取得了相应的出版机构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交通费190元、购买盗版CD支出10元等合理支出2660元;并请求对被告的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正版CD及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容中尔甲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3、林俊杰《江南》的专有发行授权书。证明原告是林俊杰《江南》的专有发行权人。
4、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5、盗版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工商查询及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梁戈艺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影音碟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有发行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经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授权,取得音像制品林俊杰的《江南》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分别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与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200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罗定市工业大道一路101号罗城新地影音店购买了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各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购买的上述CD。经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CD碟片开封检查,上述CD影碟包含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CD的曲目,且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属盗版音像制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60元、购买盗版碟片支出10元、公证购买讼争碟片的公证费400元。此外,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开办的罗定市罗城新地影音店于2000年3月14日由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出租音像制品、小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分别取得音像制品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CD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CD碟片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内销售其盗版碟片,且不能说明其碟片的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作品的类型和数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被告侵害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属于侵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侵犯原告专有发行权的事实,由于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行为,并说明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碟片进行了保存,而没有证明上述碟片是否属于盗版,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其因此所出具的《公证书》属于书证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事实;虽然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只直接证明了被告存在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事实,而未能直接证明被告销售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属于盗版音像制品,但经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进行开封检查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CD碟片包含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CD的曲目,且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等正版标识,属于盗版音像制品,被告在未取得专有发行权人即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CD的盗版碟片,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对被告处以10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虽然被告销售盗版光碟属违法行为,但由于被告侵权的情节并不十分严重,尚不足以给予民事制裁,因此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不给予民事制裁,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戈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容中尔甲2003》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梁戈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告梁戈艺负担1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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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海生
审 判 员 李艳徽
审 判 员 梁润棠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