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
审判方式的司法公信力研究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朱文彬
论文提要:
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虽已迈出,但是针对这种改革从法院内部到社会公众的疑虑仍然存在,解除疑虑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要解决这种审判方式的司法公信力问题。根据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划分为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和心理认同型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层层过渡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沿着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心理认同型这一路径完成的。“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现状就司法公信力而言,其定位正是处于从“权力威慑型”向“理性认识型”的过渡阶段,明确了“三审合一”的合理性也就树立了社会公众的“理性认识”,因此合理性问题是本文关注的第一个问题。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回应型特征与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的特性不谋而合,因此如何从“三审合一”的平台出发,继续探索各种具体制度来更进一步发挥这种“回应型”司法的能动特性,使知识产权审判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价值共识、心理认同,最终以达成法院和社会公众“相互信任”的和谐有序状态为目标,是本文的另一个重要议题,这个问题的解答也同时回答了如何进一步向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过渡的难题。综上,本文是以三种类型司法公信力的过渡作为线索,围绕“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重点讨论改革的合理性和进一步的完善途径这两个问题,借助这两个问题的实际解决来完成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全文9946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 言
2006年,广东省启动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审判方式(以下简称“三审合一”)改革,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首先试行。在此之前,全国绝大多数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均采取将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下简称“知产庭”)、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的模式,“三审合一”改革正是要打破这种传统模式,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案件统一由知产庭进行审理。改革启动后,从法院内部到社会公众均存在不少质疑和顾虑,而解除疑虑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要解决这种审判方式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由于地缘优势的原因,广州市天河区内高校林立,集中了大量的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园区、数码电脑城,另有涉及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三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机关,所以在“三审合一”改革实践中所受理的案件种类齐全、类型新颖,至2006年7月24日止,天河法院2006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刑事案件4件、民事案件近90件和行政案件1件。因此,本文将以“司法公信力”作为切入点,结合天河法院的司法实践从“三审合一”是否能体现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谈谈上述“三审合一”改革的合理性以及进一步的完善途径这两个问题。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分析和类型划分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分析
“司法公信力”是拥有丰富内涵与外延的语词,由于本文的目标在于以“司法公信力”的理论来发掘“三审合一”的存在依据和发展前景,即希望解决“三审合一是否会让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产生更大的信任以及如何进一步提升这种信任”的问题。就此而言,司法公信力的着眼点在于“法院的信用”和“当事人的信任”这两个角度。从“法院的信用”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运行过程中因制度完善、程序便捷、结果公正等而获得当事人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当事人的信任”角度进行拓展,司法公信力是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行为的正面评价,是从心理认同到自愿配合的过程,其结果是司法成本得以减少,效率得以提高。以上两个角度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与公众之间由于动态均衡的交往行为而产生的相互信任和评价,其最终的目的是使两者之间逐渐达到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
(二)司法公信力的类型划分
鉴于前述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概念植根于“相互信任”的角度,并最终追求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故在此将司法公信力的类型依据“信任的三种类型”作出一一对应的划分,分为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和心理认同型三种。这三种类型与其说是一种横向的类型划分,勿宁说是一种纵向时间性的、伴随着司法制度不断的完善合理并依据司法公信力在不同的阶段展现出来的状况所作的过程划分,而且这三种类型是沿着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心理认同型这一路径层层过渡,最后一种心理认同型的司法公信力实际上就是法院和社会公众“相互信任”这种理想的和谐有序状态之反映。
1、权力威慑型司法公信力是基于权力的属性而产生的一种强迫性认同,这种认同更多的不是考虑社会公众独立人格的认知和信任,因此其存在之目的就笔者的理解,仅仅是在实施一项新的司法改革措施初期的过渡形式,一旦新改革的合理性得到发掘,在社会公众中得到信任,司法公信力自然而然就会进化成为理性认识型;但是当新改革的合理性被实践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否定时,必须迅速加以修正,否则会被社会公众抵制,陷入“徒法不能以自行”的境地。具体联系天河法院“三审合一”改革而言,由于审判权的强制,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必须统一归属于知产庭进行审理,即使当事人对于知产庭的法官面对这三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案件是否能协调机制、平衡冲突、理清程序、区分实体存有疑惑,他们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这种统一审判的格局。这种基于权力属性而产生的司法公信力并不足以推动法院和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之间进一步的良性互动,因此通过分析利弊发掘这种审判方式的合理性并解决社会公众存有的疑惑就成为当务之急,简而言之,天河法院在“三审合一”改革至今未满半年之际,就司法公信力这个角度而言正面临着从权力威慑型司法公信力向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的过渡时期。
2、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是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至上”的理念,由法院本身通过适当的制度改革配合合理的阐明引导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从现存法律体系中寻找到司法的公正推演和结论,并且这种结论能够保持一贯的连续性、稳定性;又可以让当事人在实际的程序进程中获得便利,解决重复操作、效率低下等问题,最终使之由理性认识出发而对法院产生更大的信任,这种方式所产生的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作为获得独立人格的“理性人”的评价和判断。根据前文所述,法院如何发掘并让社会公众认识“三审合一”改革的合理性问题正是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确立的关键,因此本文将在下面部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在此暂不展开讨论。
3、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是建立在司法权与社会之间通畅和理性的沟通回应基础上,在“法律条文”规定之外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裁量依据和心证因素,让他们在与司法交往互动中对司法产生心理认同乃至于信仰依赖。这种理想类型以“回应型”为核心特征,在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对“法无明文标准”的自由裁量和心证公开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因此是司法公信力的最完全体现,也体现了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下文也将结合“三审合一”改革,提出若干探索性建议,以期在顺利完成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过渡的同时,更进一步开启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的大门。
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合理性是确立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的关键
在天河法院“三审合一”改革开展后,从法院内部到社会公众一直存有质疑之声。法院内部的质疑是专业型法官的培养模式适宜按诉讼程序的不同区分庭室,庭室之间法官轮换调动尚且不宜太频繁,而如今这种改革却是要培养大包大揽型的“全能法官”,似与专业型法官的培养趋势相悖;社会公众中代表性的质疑就是前文在论述权力威慑型司法公信力所涉及的对于法官跨越不同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能力的质疑。这些质疑恰恰点中了“三审合一”改革成因的关键:知识产权案件的何种特性令其应当突破三种不同诉讼程序的分工而实行统一审判的模式?这种突破的结果是司法成本的增加还是减少,是司法公信力的增强还是减弱?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以往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属于三个不同审判业务庭审理所存在的问题,然后再行探究“三审合一”改革后的变化,通过两者的比较分析以期得出中肯的结论。
(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分别审理”与“合一审理”模式比较
1、知识产权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有相同的“侵权认定”问题。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名,以及第八节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和虚假宣传罪,还包括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经营罪及其他犯罪。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分为权属纠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等,其中与刑事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根据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罪均为结果犯,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权利人损失等)未达到足以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也不认定为犯罪,这种数额的分野成为侵权与犯罪的鸿沟,定罪的基本模式成了“侵权+法定数额=犯罪”,因此侵权的认定成了犯罪的先决前提。由于同一纠纷中权利人可以采取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并行的方式,在刑事上向侦查机关控告通过公诉或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可到法院起诉被告民事侵权。此时刑事中犯罪先决前提的“侵权认定”与民事中的侵权认定属于同一问题,倘若两种认定因归属不同审判业务庭审理而出现不协调,其结果是骑虎难下,减弱了法院的公信力。即使两业务庭在处理之前能互相协调沟通,这仍然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由于刑事审判法官要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某一专业经验的积累方面会相对欠缺,在刑事案件审限短、数量大、种类多的情况下,保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质量所耗的成本远远大于将案件交由知产庭法官进行处理,而且后一种做法既可以有利于发挥法官的知识产权专业优势,又可以推动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程序的交流与融合,至于知产庭法官不熟悉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由于并不因个案而异,可通过短期学习培训再辅以实践操作中严格的监督管理予以解决,因此不应成为阻碍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合一审理的借口。
2、关于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经济案件的审理中“先刑后民”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是一个被广泛认同的原则,但这种处理原则是出于对诉讼效率和利益的考虑,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对民事案件产生影响时,先就刑事作出处理,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然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前文所述,“侵权认定”是定罪的先决前提,在刑事和民事判决中保持统一的侵权认定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认可的关键。但是在“分别审理”的模式下,出于对“先刑后民”原则的一贯遵循,和不便从理论推演违背现行法律的缘故(毕竟法律中没有“先民后刑”的做法),知产庭法官仍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此一来刑事案件将由不熟悉知识产权的刑庭法官进行审理,若侵权认定与原知产庭不一致,权利人再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会将知产庭置于尴尬境地,进退两难。因此,如今在这种“分别审理”的模式下学界有不少声音要求将知识产权案件改革成为“先民后刑”的方式,但这毕竟属于要通过立法才适宜跨越的问题,远水救不了近火,更为便捷的途径是采取“合一审理”的模式,利用“侵权行为地”和“犯罪地”、“被告所在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地域管辖的重合,让知产庭移送的刑事案件重新经公诉机关起诉回到同一庭室甚至是同一合议庭进行处理,保证了“侵权认定”前后的统一。同理,权利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由于证据问题经移送转为公诉案件或者被法院驳回起诉后转为民事诉讼案件均由知产庭统一处理,保持了认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增强了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
3、责任承担中罚金刑与民事赔偿存在冲突,权利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保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衔接两种程序存在两种争议意见,天河法院刑庭在审判实践中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所以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不进一步讨论这两种意见孰对孰错,而是对因这种实践操作所造成的罚金刑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冲突作一分析。由于侦查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通常查封、扣押、冻结了赃款赃物,法院在判决中如认定犯罪成立应追缴、罚没赃款赃物;另外知识产权犯罪还涉及到罚金刑的问题,因此以往在采取“分别审理”的模式时,刑庭的法官会更注重对于被告人的惩罚,在赃物赃款追缴罚没的同时并处高额罚金,但却没有关注之后权利人极有可能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主张的赔偿是否还能实际履行的问题,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侵权人的财产还不足以缴纳罚金(即使有付款能力被告人也经常会考虑在刑事审判中积极缴纳罚金以获酌情从轻处罚),所以之后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即使获得法院的支持,也可能因被告失去支付能力而成为一件“执行难”的案件,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极不公平,从而大大削弱了权利人对于司法保护的信任。在采取“合一审理”的模式之后,知产庭应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甚至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朝采取特殊的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审判新方式的方向尝试和努力,以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为最终改革目标。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分别审理”与“合一审理”的模式比较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互有影响的情形一般是由于行政机关对于侵权人作出了侵权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后,侵权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权利人作为第三人;而权利人也很有可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此时由于同一“侵权认定”的联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之间便存在互为影响的关系(由于行政诉讼的审限短于民事诉讼的审限,所以经常是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先出),若行政诉讼的认定与民事诉讼的认定不协调甚至完全相反,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当然会产生质疑,而这种相悖结论在“分别审理”的模式下产生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中不仅会涉及如获奖证书、权属凭证、鉴定报告等技术问题的判断,还会涉及到众多特有专业术语形成的先决问题的认定,例如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侵权案件中“知名商品”的认定是先决问题,例如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先决问题等等,其结果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远远超出普通行政案件,而行政庭又不具备专业问题判断的优势。还有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许多专业问题(包括上述先决问题在内)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与行政机关的认定标准是有一定差距的,其原因是行政机关为了执法效率的考虑以规章的形式将诸多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若该类案件由行政庭进行审理,行政庭对知识产权的全貌又没有这种清晰把握的话,在司法审查中便很有可能不去权衡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和取舍,直接认可行政机关的标准而作出维持判决,却没有考虑到这种认可会对接踵而来的民事诉讼产生何种影响,甚至对于整个知识产权审判产生何种影响(因为虽然我国不采判例制度,但知识产权审判圈子比较狭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经常会举证一份有利于己方的生效判决作为其所涉纠纷的参考标准)。相反,在采取“合一审理”的模式后,知产庭的法官起码会在面对这两种标准时凭借其专业背景对全局有更好的把握,在处理中考虑到裁判结果对于某一类型案件的影响,再作出更为协调可靠的裁判,最大限度保持了司法尺度的稳定和统一。
(三)“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合理性保证了理性认识型司法公信力得以过渡和确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案件中所涉及的众多技术、专业术语等问题特别是“侵权认定”这一关键问题成为了连结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类诉讼的纽带,因此“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在考虑案件审理分工时,对这类案件同质性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所以“三审合一”有利于保证执法尺度的统一,节约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大知识产权”的完整法律体系中寻找到司法的推演和结论,并以独立的人格对“司法公正”有清醒的认识和作出正面的评价,最终使理性认识型的司法公信力得以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确立。这一结论在国外已经得到了实践的证明,诸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达的国家,均采取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对知识产权统一保护的模式;甚至在一些保护程度很高的发达国家,如泰国还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的保护。
三、以“三审合一”审判方式为平台探索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的形成路径
知识产权法律具有回应型法律的特征,“这种法律打破了自治型法律通过封闭、隔绝获得安全性的一种自给自足的成长方式,形成了一个能动主义、开放性和认知能力作为基本特征的法律”。这种开放性的特征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及时、有效地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各类新型法律问题。因此从“三审合一”的审判平台出发,如何进一步发挥“回应型”司法的能动特性,是知识产权审判与社会公众之间达成价值共识、心理认同的关键,以下将以给出几项探索性意见的方式抛砖引玉,希望能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司法公信力”的向前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一)建立统一的立案指引制度。借助《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模板发挥法院庭前指导的功能,首先是力求完成三种诉讼程序的统一指引,让权利人明确刑事公诉和自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各种程序间的互相转换衔接;其次是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和举证要求的阐明,特别是三种诉讼均有涉及的“侵权认定”流程的基本步骤;另外是针对损失数额认定标准的适当公开,区分刑事诉讼的严格标准与民事诉讼的酌定标准,并根据权利客体或载体的不同,分门别类地将有关考量因素标准化;最后是通过告知网络交流平台的方式保证交流渠道畅通,并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引入电子证据。
(二)在庭前调解、开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三方面予以加强。庭前调解以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为基础,辅以案例查阅的方式,尽可能促进双方达成“案结事亦了”的目标。贯彻以开庭审理为工作中心的理念,庭审科技化以建设“庭审数字记录智能处理多媒体系统”(广州市海事法院已经较成熟使用该类庭审系统,天河法院正在试用阶段)为目标。裁判要做到心证公开,侵权认定的步骤、举证责任分担等尽可能明确;做到案件审理中“立案指引”的关键点与“裁判依据”的重要理由前后呼应,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从“立案指引”到裁判结果的一系列过程产生更强的信任。
(三)审判的延伸问题。建立以法院为核心的执法机关联系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行政等机关的司法联系和协调,提前排除司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认识障碍,例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之间的差异。另外还可以通过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调研、网络交流传播、案例汇编(翻译成英文材料)等方式加强“三审合一”的宣传,降低社会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进一步增强案件处理的可预测性,消除当事人的困惑和疑虑。
(四)加强与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的联系,通过陪审员、特邀咨询员、专家证人等制度和方式,获得一种及时、有效的知识更新机制,让法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共同体的核心,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达到能动性与开放性的要求,让心理认同型的司法公信力得以在“三审合一”的平台上形成。
结 语
正如《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报告所揭示的,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程度高的国家建立统一知识产权庭甚至知识产权法院的趋势和改革的目标是为了方便法律制度的“使用者”和“用户”,翻译成我国的语言,就是缔造和谐社会、从群众利益出发、强调“为民”和“便民”;改革的标准是“知识产权授权的迅捷及执法标准、结果的统一”。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正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朝着这种目标接近的正确路径,这种审判方式逐步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许多司法价值的实现过程,而本文不过是借探讨“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来对这项试点改革从其中一个侧面作出肯定评价,以期抛砖引玉,激发从更多角度对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有益探讨,也算是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更为良性的前行尽一分绵薄之力。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作者联系电话020-87509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