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影音公司诉广州天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邻接权案

   发布于 2008-08-01


 

广 州 市 天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8

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赵随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雅君,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天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诉被告广州天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2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5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流淌的歌声》系列音像制品的版权,拥有该系列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34号(南门菜市场旁)的门市部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盗版音像制品的名称为《流淌的歌声》⑤的CD合辑(内有两张盗版光盘)。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盗版侵权制品由公证机关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邻接权,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流淌的歌声》⑤盗版CD合辑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134元(其中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10元、购盗版CD支出13.3元、工商查询费10元)。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两份)和演出者《合同书》(演出者:钟惠嫦、常安、吴哲铭)(两份);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票号0253974,金额为75423元);

5、正版CD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⑩实物;

证据15欲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邻接权。

6、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20939《公证书》(内附盗版流淌的歌声》⑤CD合辑实物

7、正版与盗版曲目核对表

证据67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邻接权。

8、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购买涉案盗版音像制品的单据(包括发票和售货小票)

9、原告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89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购买盗版光盘的门市部并非被告属下的门市部,被告没有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34号开设门市部和经营销售行为,原告取得的该音像制品的销售税务发票是其他顾客在被告正式的门市部购买其它CD时所开写的税务发票。被告并无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制品,且其门市部注册经营地址亦非公证书所记载购买侵权制品时的地址,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与销售小票上记载的CD数量不对应。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8中购买侵权制品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税务发票是被告开具给其他消费者的发票,售货小票则不是被告开具的。对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9以及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其内容,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17,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7能与证据2345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6和证据8,被告并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购买侵权音像制品和取得相关票据,其中税务发票上盖有被告“广州天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售货小票上盖有“天音贸易门市部专用章”印章,税务发票内容能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综合上述各点,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证据6和证据8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16200444原告为制作、出版、发行《流淌的歌声》CD合辑分两次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作品使用费,两者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原告分别于20027222003715与钟惠嫦、常安、吴哲铭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签约后钟惠嫦、常安、吴哲铭将成为原告的签约歌手。签约期间钟惠嫦、常安、吴哲铭要为原告录制音像节目,并要积极配合原告做好宣传。原告分别于20041102004315与其光盘车间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光盘车间复制光盘,委托书上标明节目名称分别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9、《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0,发行载体为CD,出版单位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权利向本院提交正版《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CD实物,该CD彩封及光盘表面标注“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ISRC CN-F12-02-400-00/A.J6“梦之旅演唱组合”字样,曲目包括: 1.《衷心赞美》;2.《你的眼神》; 3.《打起手鼓唱起歌》; 4.《山不转水转》; 5.《吻别》;6.《我走向急流的河畔》; 7.《知音》; 8.《寻梦园》; 9.《过雪山草地》;10.《克拉玛依之歌》;11.《爱的奉献》;12.《涛声依旧》;13.《宝贝》;14.《谁不说俺家乡好》;15.《长城长》。音像制品上条形码:ISBN 7-7991-0990-4,下条形码:9 787799 109909光盘碟芯标注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C202CD盒内歌词及演唱者介绍显示:演唱者为“梦之旅”三重唱组合,具体人员为钟惠嫦、常安、吴哲铭。

原告同时提交了《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⑩CD实物,该CD彩封及光盘表面标注“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ISRC CN-F12-02-401-00/A.J6,“梦之旅演唱组合”字样,曲目包括:1.《当我们年轻时》;2.《海上花》; 3.《边疆处处赛江南》; 4.《外婆的澎湖湾》; 5.《冬季到台北来看雨》;6.《三套车》; 7.《回娘家》; 8.《把根留住》; 9.《绣红旗》;10.《风含情水含笑》;11.《蝶恋花》;12.《玛依拉》;13.《随它去》;14.《红河谷》;15.《永远跟你走》。音像制品上条形码:ISBN 7-7991-0991-2,下条形码:9 787799 109916光盘碟芯标注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C205CD盒内歌词及演唱者介绍显示:演唱者为“梦之旅”三重唱组合,具体人员为钟惠嫦、常安、吴哲铭。

2006815,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34号(南门菜市场旁)的被告门市部(悬挂“中国唱片”招牌)内,以“苏剑波”的名义购买了包括名为流淌的歌声(一、二,②,⑤,⑦,⑩,第二十一、二十二集)CD光盘共六盒,同时取得票号为NO.0007401的售货小票一张,该售货小票上显示:时间为“2006815”,品名为“《流淌的歌声》”,数量为“10,单价为“22元”,金额为“512元”,营业员签名为“曹雷明”,合计“80元”,并盖有“天音贸易门市部专用章”印章。

2006818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又到该门市部拿取票号为NO.01091807的税务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时间为“2006818”,品名规格为“CD”,单位为“张”,数量为“8,单价为“10,金额为“80元”,顾客名称为“苏剑波”,开票人为“阮小连”,收款人为“高玉婷”,盖有“广州天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南公证内字第20939《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国产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阮小连、高玉婷均为被告员工。被告门市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55号首层4号。

被控侵权的流淌的歌声》⑤合辑CD光盘外包装标注“环球国际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 CN-F36-03-324-00/A.J6“梦之旅演唱组合”、“真情依旧”字样,内含CD光盘两张。两CD共收录歌曲30首,其中CD1所收录曲目与原告正版发行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所收录曲目名称及排列顺序一致,CD2所收录曲目与原告正版发行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⑩所收录曲目名称及排列顺序一致。两CD光盘碟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 ,光盘表面印有“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 CN-F32-03-324-00/A.J6字样,与CD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也无法说明被控侵权CD光盘的来源。

对原告正版CD与被控侵权CD中同名歌曲的音源问题,原告认为两者音源是一致的,经当庭播放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同一音源,也未对两者音源存在不同之处提出具体主张和举证。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购盗版CD费用合计2133.3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⑩两CD专辑署名的录音制作者为原告,且能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⑩两CD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控侵权的流淌的歌声》⑤合辑CD特征为: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封底标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实物光盘盘片标注的不同,被告也无法说明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该光盘系非法复制品。

关于被控侵权CD的歌曲与原告正版发行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⑩两CD中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性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与原告正版发行的音乐专辑《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⑨、⑩两CD名称一致,曲目名称、顺序、歌词以及演唱者相同,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具体说明音源不同之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二者音源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