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张昌靖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07-0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5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ROT),地址在德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候祥旭,均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靖,男,19671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埔南管理区中心村。

委托代理人:曹元利,男,19711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马庄一巷16102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张昌靖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2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3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候祥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在1978122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中国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产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该商标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20061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五横路34层开设名为“广州宝丰制衣厂”的工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侵权产品通过其设在广州市站西路57号精都大厦1045室的销售部进行销售。2006314,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被告的前述经营场所现场查扣了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服成品740件、半成品720件、商标标识5100个。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具体组成包括原告为调查、投诉支付的服务款39865元及后期费用39865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购买的正品服装359元;其余为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昌靖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致歉,但因被告已因商标侵权承担刑事责任,现生活困难,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财物清单、现场查处照片、原告正品运动上衣一件(实物)及照片、原告为购买正品运动上衣支付359元的收据、原告自行出具的利润证明、原告委托上海人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调查代理合同》以及原告于200681日、20061215日分别支付给该公司两笔39865元服务款的发票、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发票、网页和报纸的报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9号案卷内的生效判决书、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6]080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信司鉴字(2006000012号司法鉴定书,由原告、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PUMA”及美洲豹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等。20052月起,被告以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五横路文冲围34楼作为厂房,设立“广州宝丰制衣厂”,从事运动服装生产。20061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该厂内组织生产大批量假冒的PUMA动服装,并在广州市站西路57号精都大厦1045室的销售部进行销售。200631314日,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根据投诉对“广州宝丰制衣厂”进行执法检查,查封扣押了假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成品740件、半成品720件、假冒PUMA商标的纸标识3000个和布标识2100个。2006314,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被告抓获归案。20061215,本院作出(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张昌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其中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6]080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信司鉴字(20060000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得出20061月至3月被告生产的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的销售总金额为171970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PUMA”商标被侵权以及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向上海人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调查服务费共为7973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原告购买正品的“PUMA”运动服一件支付了3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运动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被告在20061月至3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之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昌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国生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      

 

OO七年 四月十一日

 

        沈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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