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桥南新街东十五巷10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宇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亮华,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天河佳味美食坊,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9之一。
投资人:李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天河佳味美食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违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ОО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