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 2008-01-17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天法知民初字第84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68号东圃天河广场S172房。

法定代表人:王源峰,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1979821出生,住广州市中山一路57号。

委托代理人:黄子鹏,男,汉族,1976220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棕林街321505房。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中路71205房。

法定代表人:范维兴,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泽,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714受理后,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黄子鹏,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兴及委托代理人胡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328,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整机租用服务协议》以及附件《网站建设设计书》和《网站建设详细功能立项表》。约定被告提供“中华批发市场网www.sinopf.com”开发和设计服务,服务项目总价为25000元,完工日期为2006513。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同年61,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未经双方确认验收下,将确定的网站设计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为公司网站建设能够投入运营进行了必要准备,除租用服务器、注册域名以及支付服务费外,还为经营业务聘用了技术人员、在百度网站进行推广。

在上述网站投入运营调试期,原告发现网站有17处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设计,包括:1、未连接支付宝;2、贸易论坛中辩论平台模块未设计;3、贸易论坛的开发语言使用ASP,没有使用ASP.net4、“办公助手”未设计;5、产品发布系统未设计完成;6、产品订购系统方面,自动发送“订单邮件”系统未设计;78、“会员系统”部分有两项未设计;9、会员个体设店系统的“产品报价”未设计;10、会员个体设店系统的后台设置,高级会员降为普通会员,上传图片大于10张;11、在线留言信息“邮件发送”系统未设计;12、在线即时通讯系统与合同约定不符;13、直接数据库操作和程序接口进行上传下载未设计;14、页面小gif动画未按约定设计;15、移动广告模块未设计;16、“本站导航”等文字性介绍在后台不能操作;17、“系统管理员”中,普通权限多了一个“删除功能”。此外,在互联网上浏览时,“办公助手”、“产品查询”、“产品发布”、“产品比较”、“产品订购”、“产品推荐”以及网站系统管理后台、产品搜索系统等多处都出现“应用程序中服务器错误”。因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要求重新修改。但被告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网站开发和设计工作,甚至于200673关闭了原告的网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付自2006513日起至同年711止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00元,其中包括百度推广费2400元,宣传单彩印费1500元,为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整机租用服务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接受委托后,按时、按质完成了网站的开发设计工作,已将网站交付原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发设计费15000元。

原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提出答辩称: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予接受。

原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及服务项目清单、《网站建设详细功能立项表》、《整机租用服务协议》、《网站建设设计书》;

2、《企业电子商务增值业务协议书》;

3、预收款收据及整机租用首期付款收据;

4、域名注册费收费凭证;

5、“百度推广”收据;

6、印刷“中华批发市场网”宣传单收款收据和宣传单实物;

7、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要求结算的传真件;

8、原告反映有关网站设计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函件;

9、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共29页;

10、《公证书》及附件和公证费发票;

11、反映网页情况的光盘。

被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整机租用服务协议》及《网站功能列表》;

2、《企业电子商务增值业务协议书》;

3、网站建设收款收据及整机租用收款收据;

另外,被告当庭提交了 有“中华批发市场网www.sinopf.com”网页内容的打印件两页和从“中华批发市场网服务器数据库中查询网站新会员注册情况所得表格,欲证明“中华批发市场网www.sinopf.com”能正常运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7及原告举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和“百度推广”均不应由被告负担,并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印刷“中华批发市场网”宣传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否认已收到原告举证8项下函件,对于原告举证9项下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确认其中一份电子邮件属实,对其余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理由是有关电子邮件只是被告的技术人员违反规定用个人邮箱发件,而被告是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不能使用个人邮箱的。原告举证11的光盘,所载内容显示“中华批发市场网www.sinopf.com”网页不能正常浏览,原告还以此证明该网站是用MsSql作为数据库,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理由是网页一时打不开可能与网站经营者没有经常维护或者后台操作存在问题等原因造成,不能据此证明网站设计存在问题,另外,被告还认为当时原告对网页界面不满意,就改用ASP程序制作,而以合同约定的程序制作则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对被告举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7和举证10及被告举证13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只是一份打印的函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件发给被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举证9项下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发件人均是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内容也与涉案网站的建设问题有关,仅因为发件的邮箱不属被告公司统一使用不足以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有关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光盘所载内容与有关公证书所载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只是相关网页的打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328,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中华批发市场网。该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总价25000元,网站功能模块包括免费注册、市场导航、市场资讯、货运市场、首页、公司简介、供应信息系统、求购信息系统、网上支付、贸易论坛、办公助手、厂商、批发商、零售商、公司库、产品信息、物流快车、我们的服务、站内搜索、如何买卖、产品高级查询系统、产品发布系统、产品比较系统、产品订购系统、产品推荐系统、热门关键字、产品轮番展示、会员系统、会员个体设店系统、会员评级系统、留言版、在线即时通讯系统、sql数据库表信息与excel表互导功能(另加:不须FTP密码,用后台库中产品表进行上传/下载功能)、新闻发布系统、页面小gif动画、移动广告公告、网站流量分析系统、计数器、日期显示程序、关于我们、意见反馈、本站导航、商务服务、友情链接、联系我们、二级域名系统、预留其它扩展接口,并详列了各项的单价,另外还约定原告购买三个国际域名(购买三个送一个),空间租用或服务器租用另算,免费赠送数据库My-SqlServer和开发工具Asp.net等。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在本合同签署之日第一次支付给被告合同总额40%价款(10000元)作为开发预付款,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提供网站设计首页初稿给原告确认,同时其它项目需同步实施,开发过程中,原告有权向被告获得开发进度和开发人员安排,并在不超出约定范围内表达己方的要求或意图;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设计工作,经原、被告双方按以上功能模块及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项目验收,在验收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第二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价款(10000元);被告在设计制作完成,经过双方的验收后,原告有自主测试期,测试期期限为15天(即2006513至同年527日),测试期满之日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总额最后的20%价款(5000元),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不含税价,含税价为约定金额加国家综合性服务税率8%后的总和。关于服务项目的确认和验收条款,该合同约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订立项目完工日期为2006513,被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在该时间前完成服务项目,双方代表共同确认验收,并且由被告上传整个网站文件到服务器;因被告原因未按期完成项目内容,且没有使用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的,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预付款,因原告原因造成时间拖延,或在被告完工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不确认项目,被作为原告完成验收项目合格,原告需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所订所有款项;被告开发的网站功能与约定的建设方案不符,被告必须无条件按原告的需求修改,如网站的功能与建设方案有很大的差异,且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符合方案的网站程序供原告使用,被告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此外,合同还对版权及保密技术、售后服务、制作资料提供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整机租用服务协议》一份,订明: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器及IP地址供原告使用,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操作系统以及上述服务器为原告完成操作系统的免费预装;被告自收到原告的服务费之日起,7天内完成设置服务;服务期限2年,自20065132008513;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保证原告网络系统99.9%的联通性,网络不联通时间是指原告在发生的24小时内向被告报告,并经被告确认是由被告设备造成的原告网络不联通时间的累计,由于被告预先通知后进行网络维护、原告的应用、安装或维护活动、原告的疏忽或由原告授权的操作等所引起的不联通,不计入“网络不联通时间”;原告分三期向被告付款,2006513支付服务费总额25%,即4900元,20061113前支付服务费总额25%,即4900元,2007513前支付服务费总额50%,即9800元,若原告未按约付费,被告有权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迟延付款超过10天,被告有权中止对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原告迟延付款超过15日,被告有权自第16天终止全部服务并无须另行通知原告等条款。原、被告双方还就网站的建设签署了《网站详细功能立项表》,对网站的功能细节要求进行了细化。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网站建设费10000元和域名注册费一年费用(2006513200751218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签署《企业电子商务增值业务协议书》,订明由原告委托被告注册域名sinopf.comsinopf.cnsinopifa.comsinopifa.cn。在服务约定条款中订明用户在收到续费通知后,未及时续费而造成域名空间或邮局过期失效,服务商不承担责任,服务商作为用户域名管理人,有义务在服务到期前以任何方式通知用户续费。其后,被告开展了网站的建设工作。原告在20064月底为了在百度搜索引擎推广涉案网站而向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推广费2400元,并于同年5月中旬委托他人印制了10000张宣传网站的彩印单张,支付了印制费1500元。原告于同年519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器整机租用首期款4900元。20065月中旬,被告完成了网站的建设,并上传了网站的文件到服务器,由原告对网站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网站的功能设计,网站的运行存在诸多问题,经常出错,要求被告对相关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就此,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9就网站还没有实现的功能和其它方面的问题,原告于2006526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列举了75项,对此,被告未全部认可。在双方交涉期间,被告对网站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改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出的75项问题逐一进行了确认,原告承认其中的56项已经解决,按原告当时所列,余下的问题为:“论坛与我们的需求不符合;公司简介还没有;会员注册页没有发邮件确认功能以及‘所在批发市场’框;首页中间部移动信息在哪里操作;除首页外,其他网页顶部第二栏空白;权限的分配;网站访问统计连接还没有;产品图片怎样上传;另外网站的很多功能都是静态实现,我们原来的需求是动态实现,这我们可以进一步的商讨,用最好的方法解决;个体店页面没有整理好;批发即时通应该可以按客户分类,比如管理员、我的客户等等;大后台产品管理应该可以按个体店来分类,不然如果我们要修改或者推荐一个产品到推荐位,我们怎样实现,同样,个体店也应该有一个产品分类,这样客户可以按不同的分类来管理不同的产品;把所有的设计版权的图片都帮我们修改,比如首页的广告;客户中心的帮助中心导航,不需要‘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VIP特惠、运输说明、交易条款等,把‘运输方式及费率’改成‘运输方式及费率参考’;广告怎样上传;产品图片集体上传怎样实现,文件名应该怎么改;关于客户中心页面,应该参考一下淘宝里面的内容,我发现那里面很多内容是不适合我们的这个网站;批发商后台‘客户订单管理’没有联接;上传网页和数据库的时候,请先备份数据库”。对此,被告认为均是原告技术人员的操作问题。经审查,除公司简介、会员注册页发邮件确认、网站访问统计、批发商后台‘客户订单管理’没有联接外,原告提出的其余问题在《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及服务项目清单、《网站建设详细功能立项表》、《网站建设设计书》中均未作明确详细的约定。

200671,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贵公司委托广州兴平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的“中华批发网www.sinopf.com”已经按原计划方案完成,为尽快将本项目审结,请贵公司自今日开始对服务器及网站进行使用操作和监测,以三日为限,以作出对服务器及网站的项目的准确评价,三日后(七月三日止)双方作最后项目结算,项目结算后,进入售后服务期,售后服务的范围和责任将以新的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接件后,以网站的功能不符合约定为由未进行相关工作,未对仍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意见,也未继续向被告付款。被告于同年73日对涉案网站的部分功能进行了限制,该网站无法正常使用。

200674,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中华批发网www.sinopf.com”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sinopf.com,显示“真抱歉,网站正在调试中,请到test.sinopf.com浏览,点击test.sinopf.com,出现“无法显示网页”字样。同年815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中华批发网www.sinopf.com”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双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图标,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sinopf.com/admin进入“管理登陆”页面,根据提示输入了管理员名称、密码、验证码,成功登陆后,进入该网站的“后台”首页,点击“信息管理”目录下的新闻发布”,刷新后显示“应用程序中的服务器错误”;点击查看“网站高级设置”目录下的“备份数据库”资料,显示文件的备份日期为最先的2006529和最后的200677;成功登陆“会员登陆”页面后,进入“我的办公助手”首页,点击“信息发布与管理”目录下的“新闻信息发布” 、“求购信息发布”、“供应信息发布”以及点击 “商店设置与维护”目录下的“商店公告”、“我的产品发布”、 “我的产品管理”页面,刷新后均是显示“应用程序中的服务器错误”;点击“‘贸易通’在线洽谈”,刷新显示,以会员某名称进入短讯交谈页面,再使用另一台计算机,按以上方式以另一会员名称进入“‘贸易通’在线洽谈”短讯交谈页面,在两台计算机互相发出若干条讯息;两台操作的计算机退出网页程序后,进行计算机重启,重新再次进入上述网站的“‘贸易通’在线洽谈”页面,无法查找之前的任何谈话记录。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611132007513日均未续交租用服务器的费用,“中华批发网www.sinopf.com”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及《整机租用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以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退款、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主要有:1、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网站,2、被告逾期交付的网站与合同约定的建设方案不符,3、在原告对网站未作验收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关闭了网站,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本院从这三方面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关于“服务项目的确认和验收”条款的约定是“项目完工日期为2006513,被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在该时间前完成服务项目,双方代表共同确认验收,并且由被告上传整个网站文件到服务器”,而付款方式条款也约定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设计工作,经原、被告双方按订明的功能模块及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项目验收。关于网站是否已按时交付,被告作为网站的建设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在2006513日前已完成网站的建设并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建设的网站进行了验收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网站给原告使用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认了涉案网站曾经进行过试运行,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网站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租用服务器首期费用的时间并结合原告于2006526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的内容,推定被告于2006519向原告交付网站。尽管被告延迟交付工作成果,但原告在接收网站时向被告支付了租用服务器首期费用,并对网站进行了试运行,还多次要求被告对某些程序和功能进行修改,被告也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改进,而且原告提出的多项问题中有部分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问题,也有部分在双方的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原告所提出的存在问题,在技术上均能及时纠正,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仅以被告迟延交付网站而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被告交付的网站是否完全符合《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网站建设设计书》和《网站建设详细功能立项表》的规定问题,原告已就此先后两次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所保全的证据均显示“中华批发网www.sinopf.com”不能正常使用,相反,作为网站建设方的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开发的涉案网站已完全具备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被告有关其已在约定期限内按原计划方案完成网站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网站是否符合约定的设计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本来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在未经原告验收确认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涉案网站的功能,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补偿自2006513至同年711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基于《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服务项目的确认和验收”条款的相关约定,但该条款内容为“被告开发的网站功能与约定的建设方案不符,被告必须无条件按原告的需求修改,如网站的功能与建设方案有很大的差异,且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符合方案的网站程序供原告使用,被告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在被告交付网站给原告作试运行期间,尽管原告提出网站存在75项问题,但被告已作了修改,而且,部分问题只是属于原告操作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有关问题的确认,原告试运行中的网站远未达到“功能与建设方案有很大的差异”的程度,据此,本院对原告按每天300元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百度推广费和宣传单彩印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虽然是原告为宣传涉案网站而支出,但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依约定的方案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原告也对网站试运行了一段时间,而且,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对服务器及网站进行使用操作和监测以完成项目的准确评价的函件后,原告亦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关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即使网站部分功能确实存在问题,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及时纠正,但原告采取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因此对合同的不能完全履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有关宣传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鉴于互联网上的证据存在容易灭失的特点,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涉案的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合理且必要,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网站,且其已开发的涉案网站在200673日后原告已无法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开发设计费余款1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328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费支出18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嘉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兴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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