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我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咨询工作,确保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公正与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专家咨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据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提供意见,以帮助审判人员正确理解、把握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三、本规则所称专家咨询委员是指具有专门知识,被我院聘请,运用其专门知识为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学者。
四、专家咨询范围包括知识产权审判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五、专家咨询委员开展专家咨询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六、专家咨询委员享有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并应承担本规则规定的义务。
七、法院审查专家咨询意见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原则。
八、委托专家咨询不是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对涉及专门性问题也可根据需要直接委托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章 专家咨询委员的选任、权利、义务与回避
九、专家咨询委员由我院面向社会聘请产生,我院将设立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名册,成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
十、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我院聘请的全部专家咨询委员组成。
知识产权庭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一、专家咨询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应资历和经验,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专家咨询工作。
十二、我院酝酿提名专家咨询委员初步人选,必要时可在征求知识产权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高校、科研院所的意见后确定。
十三、具备专家咨询委员条件、自愿接受我市法院委托从事专家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申请入选我院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名册,申请时应当向我院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十四、专家咨询委员初步人选经我院审查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十五、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专家咨询委员正式人选,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专家咨询委员由我院颁发聘书,聘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十七、对我市法院所委托咨询工作无正当理由予以推托,或在接受咨询委托后无故拖延履行职责,或所出具咨询意见故意背离客观事实、违反科学、公正原则,或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不适合担任专家咨询委员的,我院可提前解聘。
十八、专家咨询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所咨询专门性问题有关的情况;
(二)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三)获得相应报酬;
(四)其他为咨询工作开展所应享有的权利。
十九、专家咨询委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法院咨询委托,如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接受法院委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咨询意见,按照法院委托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咨询事项,出具咨询意见书;
(三)不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联系;不得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受委托事项、讨论内容、争议问题以及咨询意见等有关情况;
(五)不得泄露咨询过程中所知悉的案件情况;
(六)不得披露或利用在咨询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七)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以法院聘任专家的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或营利活动;
(八)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在完成咨询工作后退还法院。
二十、专家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咨询客观性的情形。
专家咨询委员认为自己与所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专家咨询委员是否回避,由合议庭决定。
第三章 专家咨询工作程序
二十一、承办法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遇到专门性问题,可向合议庭提出,经合议庭同意并报知识产权庭庭长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进入专家咨询程序。
二十二、根据有关专门性问题的复杂难易程度,法院可以委托个别专家咨询委员提供咨询意见,亦可委托多名专家咨询委员组成专家小组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为单数,一般由3或5名专家咨询委员组成,法院可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负责组织专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起草(或安排他人起草)专家咨询意见书。
委托咨询时应考虑所涉及专门性问题所属领域及相关专家咨询委员的业务专长。
二十三、委托咨询应采用书面形式。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明确咨询的目的、内容和要求,并将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及时送交专家咨询委员或专家小组。
二十四、委托专家咨询委员不以摇珠方式产生,但原则上应按咨询专家名册排列名单先后顺序轮流委托。
二十五、作出专家咨询委托时,法院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疑难程度确定完成专家咨询意见的时间以及应当支付的报酬。
一般专门性问题咨询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专门性问题咨询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专家咨询报酬每件每人500元至1000元,工作量特别大的,可适当增加报酬。专家咨询委员因咨询工作需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另行计算。
专家咨询报酬由作出委托的法院支付。
专家咨询报酬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二十六、专家咨询工作一般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接受咨询委托;
(二) 了解咨询委托目的、内容及要求;
(三) 从事咨询活动;
(四) 提出咨询意见。
二十七、专家咨询委员或专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或要求补充提交材料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转递。
二十八、专家咨询意见应在全面掌握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客观作出。
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但不对案件的审理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
二十九、专家咨询工作结束时一般应提交书面的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不需要的亦可不出具书面意见。
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写明咨询结论及其理由等内容。专家咨询委员意见有分歧的,专家小组应对每位专家咨询委员的意见作出说明。
三十、专家小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合议庭可以要求复议。
三十一、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终止咨询程序:
(一)因无法获取必须的材料导致咨询工作无法进行;
(二)咨询过程中,案件已通过调解、撤诉结案的;
(三)案件全案移送其他法院或有关部门的;
(四)合议庭决定委托鉴定的;
(五)其他导致咨询工作无法进行或无须进行的。
属于上述情形(一)的,专家咨询委员或专家小组应函告法院,法院对咨询程序是否终止作出决定。属于情形(二)、(三)、(四)、(五)的,由法院对是否终止咨询程序作出决定并告知专家咨询委员或专家小组。
三十二、合议庭对专家咨询委员或专家小组的意见应加以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以确定是否参考或采纳专家咨询意见。
三十三、专家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参考或采纳其意见:
(一)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
(二)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三)因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而可能影响其意见的客观性;
(四)其他足以导致专家咨询意见不能被采信的情况。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委托鉴定:
(一)专门性问题疑难、复杂;
(二)专家咨询意见不能完全满足案件审理需要;
(三)其他应当委托鉴定解决的事项。
三十五、决定委托鉴定的案件,鉴定程序依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附则
三十六、本规则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委托的专家咨询。
各区法院只能在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名册范围内委托专家咨询委员。
三十七、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三十八、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规则自二○○六年九月五日起实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专家咨询工作规则(试行)》的说明
为规范我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咨询工作,确保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公正与高效,根据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特就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咨询工作制定本规则。
一、 关于《规则》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起草经过
专业技术问题是知识产权审判长期以来遭遇的一项难题,不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其他诸如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等,也都会遇到专业技术问题。能否客观、准确认识、把握专业技术问题,清除专业技术障碍,直接决定着知识产权案件能否得到公正、高效审判。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涉及专业技术的背景知识,由于专业性、技术性太强,审判人员不明白相关专业技术,理解不了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背景;另一类涉及专业技术的比对以及分析,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与权利人(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等等。后一类问题,对于审判人员来说,更是难以准确把握。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审判中,解决上述问题,一是靠双方当事人的讲解,另外一种是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上述两种方法都可以帮助审判人员理解、把握专业技术问题,从而保证裁判结论的客观、公正,但两种方法也都存在着欠缺与不足。基于立场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对于技术问题的认识以及阐述往往存在偏颇,而提交鉴定机构鉴定,则耗时费力(由于具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多数都在北京,一个案件从委托到专家召开听证会、出具鉴定意见、出庭参加质证,耗时少则半年,多则一年以上,且鉴定费用每件多在三万元以上,不但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在很大程度上延缓了诉讼进度,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技术鉴定具有特定的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提交鉴定,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背景都不是技术鉴定的对象,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背景也不可能通过技术鉴定解决。
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我市法院还摸索出解决专业知识、专业技术难题的另外一种方式,也就是借助外脑,就案件中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问题,走出去、请进来,由立场中立的专家向法官提供咨询,解答技术难点。但在以往,这项工作没有制度化、规范化。比如,是否需要咨询、找谁咨询,以什么样的形式开展咨询,咨询意见应如何固定以及采信,往往都是承办法官个人说了算,随意性大,使得专家咨询没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因此,制定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工作规则,统一、规范我市法院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工作,对于我们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公正审判有着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全国不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专家咨询以帮助审判人员解决专业技术障碍,一些法院比如安徽高院也聘请了专家咨询委员,但很少有法院就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工作制定系统、成文的操作规则,这也给我们的起草工作带来了一些难度,特别是在《规则》条文的法律依据以及语言的准确表述方面。在制定《规则》过程中,我们主要参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总结了我院知识产权审判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其他法院好的做法,在初稿拟定后又征求了南山、罗湖、龙岗三个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以及我院刑二庭、行政庭相关同志的意见,确保《规则》规范、明确、便于操作。
二、《规则》的主要内容以及说明
《规则》分为总则、专家咨询委员的选任、权利、义务与回避、专家咨询工作程序以及附则四个部分,共39条。对于《规则》,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范围的界定以及专家咨询制度的定位。
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都是帮助审判人员克服技术障碍的方法,二者有时互有交叉,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向鉴定专家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但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的适用范围,功能定位是不同的。专家咨询主要是立足于帮助法官了解专业知识以及技术背景。对于法官来说,可能高深莫测,但对于该专业技术领域里的人来说,可能就只是一个毫无争议的常识。这样的专业知识、技术背景是不需要鉴定,也没有办法进行鉴定的,但可以通过专家咨询的办法予以解决。但是,对于技术特征的相同或近似的比对,一般就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专家咨询更强调快捷、方便,而鉴定结论往往是足以影响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讲,鉴定本身几乎构成了对是非的裁判。因此,技术鉴定必须由有资质的、专门的机构进行,必须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规则》的定位有不同的认识。有同志认为,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借助专家的力量帮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技术障碍,保证法官迅速准确把握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实现审判的公正与高效;但也有同志认为,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很难截然分开,专家咨询意见往往直接影响到审判人员的思维与判断,为了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因专家提供的意见偏颇误导审判人员,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在专家咨询工作中同样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应该让双方当事人有机会介入专家咨询程序,专家咨询意见应在庭审中接受质证,以确保程序公正。经过反复研究、讨论,我们认为,应该区分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之间的界限,专家咨询不应、也不能取代或变相取代技术鉴定,专家咨询制度应着眼于提高审判效率,专家咨询程序不应过于繁琐。因此,在起草《规则》时,我们采纳了前一种意见。
(二)关于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及专家咨询的报酬。
专家咨询委员会,顾名思义,应当是一个组织或机构,既然如此,就涉及到是否应该有组成人员,有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办事机构?应否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组织登记?我们经讨论认为,《规则》的宗旨是既快又好地帮助审判人员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如果成立严格意义上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还必须下设具体办事机构,法院的所有咨询委托都通过专家咨询委员会来组织进行,这实际上增加了一个环节,势必影响专家咨询工作的效率。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可以设立名义上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该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我院所聘请的全部专家咨询委员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运作、管理,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涉及委托咨询的,由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按规定办理。
关于专家咨询报酬,一种意见认为,专家咨询的报酬应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预收,预收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委托咨询没有实际发生的,予以退回;另一种意见是专家咨询的报酬由委托法院支付,理由为:专家咨询量不大,支出费用不多,没有必要以其他诉讼费用名目要求当事人预交;预收、退费工作繁琐;专家咨询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却不让当事人介入相关程序,也似有不妥。《规则》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规则》同时规定各个法院将专家咨询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确保该项费用支出有据。
(三)关于《规则》部分条文的说明。
1、关于《规则》繁简问题。在繁简问题上,我们掌握的原则是一方面注意条文的简练,不重复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过于原则、粗略,避免《规则》可操作性不强。
2、关于总则部分。总则部分共8条,分别规定了制定《规则》的目的、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委员的概念、专家咨询的范围,以及专家咨询委员开展咨询工作的原则、专家咨询委员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等。总则第二、三、四条规定采用了“专门性问题”的用语,实际上“专门性问题”与专业知识、专业技术问题含义基本相同,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则保持一致,我们也沿用了这一提法;第五条是专家咨询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因为专家咨询所涉及的主要都是专业技术问题,专家咨询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人员的判断,科学的态度,独立的人格以及中立无私的立场对于保证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尤其重要,所以,我们规定了上述专家咨询工作应遵循的原则;第八条主要是对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作了界定,明确规定委托专家咨询不是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必经程序,这样有利于避免将专家咨询当作前置程序而将案件复杂化。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是否启动专家咨询程序,抑或直接委托鉴定,要因案而异。在某种程度上,技术鉴定也包含着专家咨询因素,审判人员既可以在鉴定的过程中向专家请教,也可以利用专家出庭质证的机会向专家发问,实现专家咨询功效,因此,已经提交技术鉴定的一般不再委托专家咨询。
3、关于专家咨询委员的选任、权利、义务与回避。这部分总共12条,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选任的条件、专家咨询委员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以及专家咨询委员应回避的情形。第九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由我院面向社会聘请产生,我院将设立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名册,成立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于知识产权审判涉及面广,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机械、电子、信息、物理、化学、医药、美术等等,所以,有必要在相关专业中每个专业挑选至少3-5名专家纳入专家名册,我市法院涉及计算机软件、机械等专业技术的案件相对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在相关专业多聘数名专家咨询委员;第十条明确了知识产权庭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入选专家咨询委员的条件,我们认为,能否入选专家咨询委员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我们将体现专业水准的条件量化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职称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一个人的专业水平的评价,有的领域特别是一些新兴行业的专家,往往非常年轻,没有高级职称,甚至没有职称,但其在业内已具有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在专家咨询委员资质判定方面不宜简单地设置绝对化的条件,考虑以上具体情况,我们在这一条作了变通规定,也即或者具有相应资历和经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主要解决专家咨询委员初步人选产生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是法院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另外一方面是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自愿申请,但两种情况都必须经法院最后审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对专家咨询委员初步人选经审查后进行公示,这有利于增加透明度,体现权威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权利当中需要强调的是专家咨询委员有权保留不同意见,在专业技术中持有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赋予专家咨询委员这一权利,有利于避免人云亦云,保证专家咨询委员所提供意见的客观性。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专家咨询委员在咨询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当事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法院的审判秘密,所以,严格专家咨询委员的保密等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第二十条主要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的回避义务,这条规定主要参照了鉴定人的回避义务,并对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进行了总结、归纳。一些专利代理人、律师可能又同时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往往与案件有着种种利害关系,为了保证专家咨询意见的客观性,如果出现可能影响专家咨询意见客观性之情形,专家咨询委员负有回避义务。
4、关于专家咨询工作程序。这部分总共15条,主要对专家咨询工作的启动机制、运行程序、实施程序以及专家咨询意见的采纳机制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启动专家咨询程序法院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将专家咨询启动权赋予合议庭,并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第二十四规定了委托程序,专家咨询委员委托不同于评估、拍卖以及其他的司法鉴定的委托,接受法院委托的专家所获得的仅仅是少量的咨询费,实际上,可供法院选择并能够实际参与咨询的专家是很有限的,为了避免程序过于繁琐,专家咨询委员委托不采用摇珠的方式,但为避免审判人员因种种原因,只固定地找个别专家咨询委员委托咨询,我们规定原则上应按咨询专家名册排列名单先后顺序询问专家咨询委员能否接受委托,使得所有列入名册的专家咨询委员均有机会参与法院咨询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完成咨询的期限以及专家咨询的报酬,考虑过于复杂的技术问题一般需要通过技术鉴定解决,同时,也考虑审限问题,我们不主张专家咨询工作周期过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避免专家咨询委员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发表、提供咨询意见的范围,专家咨询委员不是陪审员,专家咨询委员仅就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就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不能发表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不能代行审判权;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出具咨询意见的形式,为了客观反映专家咨询情况以及保证专家咨询意见有据可查,我们原则上要求专家咨询委员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但有的时候专家咨询委员到场向合议庭讲解技术背景,讲解完毕,合议庭成员也都明白了,也不一定非要出具书面化的咨询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终止咨询程序的情形,在有些情况下,咨询已经无法进行或者已无必要,应及时终止咨询程序,避免程序的迟延;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议庭对专家咨询意见的采信,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专家咨询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效力一般高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当事人单方面提交的专家意见,对于法院所委托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则上应予采信。但在专家咨询委员对技术问题认识有分歧以及合议庭认为专家咨询意见不准确的情况下,应赋予合议庭一定权限,决定是否采信专家咨询意见以及采信多数专家咨询委员意见还是少数专家咨询委员意见;第三十三条是对不采信专家咨询意见的具体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应委托鉴定的情形,以保证专家咨询与技术鉴定的衔接。
4、关于附则。附则有4条,规定了《规则》适用范围、《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以及《规则》的有权解释主体、实施时间。需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都可能涉及专门性问题,为实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我们将《规则》适用范围规定为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委托的专家咨询,并直接规定各区法院只能在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名册范围内委托专家咨询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