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AOTS”特设商标管理研修班的学习报告

   发布于 2007-03-12


 

关于参加“AOTS”特设商标管理研修班的学习报告

钱翠华

200611729日,按照上级法院外事局及本院的安排,我参加了由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主办、中华商标协会承办、日本财团法人海外技术者研修协会(AOTS)承办的“商标管理”培训团,前往日本参加“AOTS”特设商标管理研修班。培训团由来自法院、工商、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人等部门的29位同志组成,圆满完成了在日期间的商标管理研修任务。现将研修的内容报告如下:

一、研修课程开办背景及研修课程概要

AOTS(THE ASSOCIATION FOR OVERSEAS TECHNICAL SCHOLARSHIP)是财团法人海外技术者研修协会的简称,是日本政府经济产业省(原通商产业省)所属的民间合作机构,成立于1959年。自1959年以来,作为日本对发展中国家合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共接纳了来自1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122000名研修人员。商标管理研修班是根据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要求而开办的研修课程。

本次研修的目的是,通过介绍日本商标法、商标管理的现状及其实务,从总体上加深研修生对日本商标制度的了解,增强研修生管理及应用商标的能力。日方对研修课程作了精心的安排,邀请了日本大阪工业大学知识财产学系主教授(曾任日本特许厅技术总监,副部长级)等6名教师,专利商标代理人、曾任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法官以及有关企业的知识财产部的专业人员为研修班授课。研修期间,参观了日本特许厅、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大阪府立专利信息中心、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专利事务所及其他相关企业。授课以讲座为主,参观访问结合,取得了较好的研修效果。因这次研修的主要内容是了解日本的商标法及商标管理实务,下面我将介绍日本的商标法,并结合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着重介绍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一些情况。

二、日本的商标法

根据日方介绍,日本的商标法最早制定的时间是1884年(日本明治17年太政官布告19号,101实施),当时名称是《商标条例》,还不是法律。《商标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采用注册原则、采用先申请原则(之前一直是先使用原则)、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5年,可以更新注册,注册申请要经过地方专利厅(地方申请)。1898年修改《商标条例》,商标注册有效期延长为20年,注册申请受理单位为农商务大臣(原先是地方申请),并建立复审制。1899年(明治42年法律25号,111施行),由《商标条例》改名为日本商标法,主要是应对日本加入《巴黎公约》,认可加盟国外国人的注册权利,设置优先权。1909年修改《商标法》,应对《巴黎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完善了有关注册条件、不注册条件的规定,制定了着色限制的规定,设立了联合商标制度,认可了商标权分开转让制度,认可了上诉审判制度,确立了大审院(明治时期最高法院)起诉制度的三审制度。1921年,全面修改《商标法》,申请程序大幅度修改,增加了申请公告、申请异议,废除再审查制度,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规定商标保护涉及到类似商品,制定了集体商标制度,采纳了放弃专有使用权制度。其后,几次修改基本上是因国际公约的修改而修改。1929年,应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相应修改,1934年加盟海牙修改公约作相应修改,1938年,批准伦敦修改公约作相应的修改,1947年,与新宪法制定同时作相应修改。1959年《商标法》修改,该修改至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1959年《商标法》第1条规定了目的,第2条规定了术语的定义,废除了不适应条款,制定了新条款,如商标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理由、有效期限10年、允许自由转让、规定许可使用等等。此后又进行了9次修改,1962年,与行政异议审查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同时修改,1965年与加盟里斯本修改公约同时修改,1970年,与专利法申请的早期公开制度和审查请求制度的采用同时修改,1975年,根据使用义务的强化、抑制申请的增加而修改,1991年修订加入服务商标的规定,1994年,与WTO成立公约和TRIPS协定同时修改。1996年修改重新导入集体商标制度,增加立体商标的规定。2002年最新修改,是应对IT、网络化的发展,比如确认启动电脑后出现的标识也是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最近几年的修改与日本2002年“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计划密切相关。2003年的修改,主要指专利权程序上的简化,加快授权速度,加大保护力度。2004年是随着法院法的修改而修改,目的是加强诉讼的力度。2005年修改加入地区集体商标制度,这是日本商标法的特色。日本很重视各个地区的品牌,特别是重视农产品地区品牌。农产品由地区名称及其产品、服务的普通名称组成的“品牌”,如果已被某合作团体、合作社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可以接受为地区团体商标注册。

据日方介绍并结合个人比较认识,日本商标法与我国商标法相比,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商标管理部门。日本经济产业省下属资源能源厅、特许厅、中小企业厅。日本商标行政授权及管理单位归属特许厅(专利厅),特许厅是日本经济产业省的下属单位之一;而我国商标行政授权及管理单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下属单位商标局,专利局归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立法目的。日本商标法既保护私益,也保护公益,但更强调保护私益,从立法表达顺序而言,保护生产者放在保护消费者之前,目的是促进产业的发达;而我国商标法既保护生产者,也保护消费者,但从立法表达顺序而言,保护消费者放在保护生产者之前,更注重公益的保护,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商标定义。日本商标法对商标定义为,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者立体形状或者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即将可区别性体现在商标定义中,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4、商标注册。日本商标法对商标不予注册的条件,规定较为详细,对以下情形不予注册,即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所组成的商标,表示商品质量、产地、用途、功效等商标,常见的姓氏与名称,极简单及常见的标示,不能分辩出与其业务有关的商标,以及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外国的国旗,或者与同盟国的徽章、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机构的标章、或者与白底红十字、红十字、日内瓦十字名称标章相同或近似的、或者与巴黎公约同盟国、WTO的加盟国及商标法条约缔约国的徽章、纪念章标章相同或近似的、或者与政府或地方团体的监督、证明用的标章、或者与团体、公共政府、特别是博览会的标章相同或近似的,或者与国家或地方团体、公益团体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著名标章相同或近似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或者未经许可包含他人的肖像、姓名、艺名及其著名简称的商标,或者与众所周知商标(well-known)相同或近似的,或与在先申请或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或与可能引起消费者发生混淆的著名商标(very well-known)相同或近似的,或可能与商品品质、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或表示酒精类原产地的商标,或表示技术形态的商标,或仅由为确保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功能而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或与根据种苗法注册的品种名称相抵触的商标,均不予注册,但是如果使用结果使消费者分辨出与其业务有关的商标,可以予以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不予注册的三种情形,即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不予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我国商标法还规定了禁止使用情形,如同我国或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除外),同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除外),同官方标志、检验印证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有违公序良俗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5、周知与著名商标。日本商标法将知名度商标分为两个层次,即周知商标和著名商标,周知商标(Well-Known Mark) 是区域知名(市场利益之范围或需求者之间广为知道),著名商标(very Well-Known Mark)是全国知名,而没有驰名商标之提法。我国商标法知名度商标仅指驰名商标(Famous Mark)而未分为两个层次,我国驰名商标是全国知名;我国日本周知或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因是否注册而有所区别,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因是否注册而在保护范围内而有所区别,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仅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日本商标法承认国外商标的周知或著名性,我国商标法以驰名发生国必须在中国为要件;日本商标法以注册为原则,承认“在先使用”,并保护“周知商标”、“著名商标”,对与未注册的“周知商标”(需要者之间广为知晓或区域知名)、国内、国外“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予注册;我国仅对驰名商标(全国知名)予以保护,与他人驰名商标混淆或误认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日本对“周知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是“混淆或误认”标准,对“著名商标”是“淡化标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是“混淆或误认”。6、禁止条款。日本商标法规定禁止注册条款,也规定禁止使用条款,如涉及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禁止使用。我国商标法既规定了禁止注册条款,还规定了禁止使用条款,禁止使用条款与禁止注册条款大体一致,如与我国或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7、商标申请。日本商标法规定一标一表多类别一申请,我国商标法规定一标一表一类别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8、申请公开。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公开,我国商标法未规定申请公开制度,但规定了初步审定公开及核准之前公开。9、追溯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二,规定了追溯赔偿请求权,商标权利人在取得该商标权的设定注册后,可以向在商标注册前使用其商标的第三者行使请求权,有权追溯要求赔偿金钱损失。但仅限事先向第三者提出警告情形。10、授权异议。日本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商标授权之后,异议后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授权异议时间是商标授权之前,异议前置;日本商标法规定授权异议期限为二个月,我国商标法规定授权异议期限为三个月。11、商标权效力。日本商标法商标权效力范围,以注册商标的范围和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为限,注册商标的范围必须依据记载于申请书的商标确定,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必须依据申请书的记载确定,强调申请记载的范围;我国商标法商标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强调核准的范围。12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日本商标法规定,在与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日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实质是相同的。13、商标类似(近似)判断。日方认为,称呼近似(发音近似)、外观类似(形状相似)、观念近似(意思相近)为商品类似,与我国音、形、意相似为类似的判断标准大体相同。14、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日方认为,行政机关只与权利形成有关,而与权利行使无关,商标权人对侵犯自己商标权者,得凭借司法手段予以权利救济;而我国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可依赖司法救济手段,还可依赖行政手段,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查处权。15、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日本商标法规定了三种计算方式,即商标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利益(以侵权数量乘以商标权者一方销售利润),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相当于商标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了三种计算方式,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或者数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赔。16、在先使用权。日本商标法以注册为原则,承认“在先使用”,对与未注册的“周知商标”(区域知名)相同或近似的,不予注册。日本商标法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与他人专利权、著作权相抵触的,该抵触部分的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17、商标使用许可。日本商标法将使用许可,分为专有使用许可、通常使用许可。“专有使用许可”一定要“备案”,并享有商标权人的一切权利,“通常使用许可”,由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达成契约即可,并根据契约约定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商标法未规定使用许可的几种形式,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三种形式。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对备案后权利与义务未作规定,不能体现与“未备案”情形的不同法律后果。我国商标法规定,被许可人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而日本商标法没有这方面的义务规定。18、我国商标法特有制度。如特定商品的强制注册,商标使用者的责任,注册商标的恶劣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劣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中均有体现,而日本商标法未作规定。

日本商标法特有制度,如1、追溯赔偿金钱损失权。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者在取得该商标权的设定之后,可以向在商标注册前使用其商标的第三者行使请求权,要求其追溯赔偿金钱损失。但是,此种情况仅限于事先曾向该第三者提出过警告,否则,不适用此条例”。2、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范围。日本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效力不及的情形,如第29条规定,“商标权人、专有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因使用的形态,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或者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产生的他人著作权相抵触时,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中抵触的部分,因该状况,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日本商标法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如第32条规定,“始于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时,其人继续进行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有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情形,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有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权利。即使是承继该业务的人,亦同”,但“该商标权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对根据前项的规定有进行商标使用权利的人,为防止属于该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混同,可请求应附着适当的表示”。我国商标法未设商标权效力不及情形的条款。3、保护失效注册商标的信誉。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3项规定,“自商标权失效之日起(如为审定商标注册应该撤销或者无效,则所确定之日,即为失效之日。以下同)未满一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期前已有一年以上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者与之类似商标,并使用于该商标权有关的指定商品及服务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予注册。该条规定的宗旨,即使他人的商标权失效,但由于失效前的使用行为,该商标在市场上仍残存信用,其残存信用确定期限为1年,1年内,他人不得注册该失效商标。4、立法衔接制度。日本商标法有一定条文,准用专利法条文,反映商标与专利的关联性,体现立法的周延性。如专有使用权问题,日本商标法第30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第77条第4项及第5项(质权的设定等)、第97条第2项(放弃)和第98条第1项第2款及第2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有使用权。日本专利法第77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专有使用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有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使用权;第97条第2项规定,当专有使用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有使用权。上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98条第1项第2款及第2项规定,专用使用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若不进行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日本的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

(一)日本的三审终审制

日本的司法机构由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构成。下级法院分高等法院(全国设8个)、地方法院(每个都府县各设1个,北海道设4个,共50个),简易法院(全国共有575个)和家庭法院。审判实行三审终审制,即地方法院(一审)、高等法院(二审)、最高法院(三审)。

(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

2005年,日本成立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支部成立,现有法官18人(其中女法官1名),调查官11人,以及书记员、事务局职员等共计51人组成。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管辖案件,包括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上诉审案件和不服复审决定(包括驳回复审决定、维持无效复审决定,撤销注册复审决定)诉讼一审案件,不受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受理不服东京高等法院管辖内的各地方法院审理的技术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上诉审案件,包括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上诉审案件(全国这类案件一审统一集中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和不服东京高等法院管辖内的各地方法院审理的非技术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上诉审案件,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品种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上诉审案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还受理不服复审决定一审诉讼案件,包括不服复审决定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一审诉讼案件,最高法院受理不服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裁判的上诉审案件。就不服复审决定案件审级而言,实质上是二审终审制,如将日本特许厅裁判视为一审级,可视为三审终审制。

2005年,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受理请求撤销复审决定案件589件,受理不服地方法院侵权诉讼案件80件。侵权案件中,发明专利始终排为第一,著作权、商标权列为第二、三或第三、第二,外观设计历年处于最低位置。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审判工作有两大亮点:第一,设立专业员制度。专业员属于兼职职员,由最高法院任命,专业员系在各个专门技术领域具有渊博专业知识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聘请专业员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尖端科学技术问题。但由于专业员属于兼职工作,很难兼顾本职工作及案件审理需要,且案件是否需要聘请专业员,得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同意聘请的,但案件审理却需要的,则启动调查官程序。目前,日本全国共有专业员180多名。第二,设立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调查官,调查官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法官。调查官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难度低于专业员解决的技术难度,且无需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开庭辩论等诉讼活动中,调查官还可以遵照审判长的命令,对当事人进行提问。调查官属于法院内部专职职员,属于法院编制。目前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共有调查官11名,其中10名曾在日本特许厅从事过复审工作,1名为专利代理人。

四、两点心得体会

通过为期20多天的较为系统的学习及实地考察结合,我对日本商标的最近动态、特征,商标注册条件、商标管理现状与问题、商标复审、著名、周知商标、立体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团体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有了进一步的感性认识与了解。中日两国由于历史文化、国情不同,商标立法及管理各有侧重,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我们应该以更加宽容的态度,更加广大的容量,积极地互相尊重、参考吸收对方国家长期积累下来的一些商标管理及审判的先进经验及商标法律制度,按照结合国情、履行条约承诺、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适时适当予以借鉴。受时间与语言等条件限制,我对日本商标法的掌握及理解肯定是不深入、不全面的,有的甚至并未真正把握其立法之精髓。但既便如此,我仍深切感受到对我国商标管理及审判,仍有很大启示。下面我谈谈感触较深的两点心得体会:

首先,建设自主创新型国家,必须增强商标战略的紧迫感。建设自主创新型国家,是我国政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发展高科技,打造自主品牌,都是建设自主创新型国家的应有内涵。自主品牌的打造,既需要企业长期自身努力,也需要行政与司法部门商标管理与保护的积极探索,更离不开政府主导和市场引导作用,以及全社会积极参与、认可与支持,因此应增强商标战略的紧迫感。   

其一,要通过完善商标立法,促进自主创新发展。日本商标法的特有制度,如(1)追溯赔偿金钱损失权,类似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后授权前使用费的请求制度”,可以予以借鉴,有利充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利益,追溯救济因商标公开但未注册时的商誉损失。(2)日本商标法准用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弥补立法中的疏漏及立法的重复,如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许可的几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了规定,20021016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之定义,第4条规定了上述三种许可方式的适格诉讼主体情形,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引用依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感觉美中不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均未作同样的规定,也无准用其他解释之条文规定。许可方式,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常见抗辩理由,判决主文常要引用法条说服当事人,但在专利纠纷和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官经常为法条的引用感觉苦恼,如能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衔接,规定准用条款或参照条款,则立法更周延些。(3)日本专有使用权利人的权利同商标权人,因而对涉及人身权利的权利,如赔礼道歉,专有使用权利人可以享有。我国立法如能明确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权利同商标权人,司法直接判赔礼道歉,便有了法律依据。(4)日本对“著名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从“混淆或误认”,发展为“淡化”标准,说明日本对“著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淡化”标准是,如果在后使用者在商业中不当地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只要导致驰名商标受到弱视或玷污而可能被淡化,则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之权,司法应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以“淡化”标准保护“驰名商标”,是目前商标保护走向国际化的趋向。建议我国商标制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亦采取“淡化”标准,从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转向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为核心。(5)对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日本商标法明确规定,属于商标权效力不及范围,并禁止使用。我国商标法虽规定,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但没有禁止使用条款,规定5年内得行使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权,反而有仍可以继续使用之嫌,如立法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司法裁判认定侵权与否便有了依据。(6)我国商标法如能专设条文规定商标权效力不及的几种情形,对司法裁判直接认定是否侵权,提供立法依据。

其二,要通过增强政府商标战略的意识,为我国自主创新服务。日本政府很重视鼓励、扶持企业知名品牌的打造。我们参观日本大阪府立专利信息中心,该中心成立于1995年,其前身是日本大阪图书馆,属于日本政府的行政单位,办公经费由日本政府行政拨款,每年政府拨给该中心9500万日元,职员共20人。日本大阪府立专利信息中心设立目的,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商标咨询、申请与指导,促进专利得到有效使用,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为专利权利人与中小企业应用牵线搭桥提供免费服务。主要业务有为专利、商标信息的阅览提供服务,为专利、商标的咨询提供指导与咨询,提供知识财产研究会、咨询服务,提供应用专利信息进行支援服务,提供府内知识财产管理业务等。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政府提供的上述服务均是免费服务,唯一收取的费用是资料复印费。日本政府重视知识产权的服务职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政府应发挥其主导和市场引导作用,做足做强“服务职能”,突出“四抓手”,增强商标战略紧迫感。一抓组织。借鉴日本大阪府立专利信息中心做法, 加快建立健全社会化、网络化的政府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商标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查询、申请、注册、保护商标,提供绿色通道专业服务,财力允许的政府或部门,可提供某一项或几项免费服务,从政府层面、从宏观调控上,为企业打造自主品牌,提供组织保障。20051226,国家工商总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对公众免费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系统,该措施极大地方便了社会各界查询有关注册商标信息。二抓服务。政府要发挥主导和市场引导的作用,树立知识产权立国的指导思想,及时出台与时俱进的相关政策与措施,从政策、举措上,服务企业打造自主品牌。三抓培育。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和企业申请原则,做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著名商标(省内知名)的认定、培育工作和跟踪管理服务工作,不搞终身制。政府每年应设立并投入奖励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对品牌申请、运用,重点进行跟踪服务,让服务更具针对性、更到位。四抓宣传。要把商标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通过宣传,培育全社会的品牌申请意识、打造意识、保护意识,加大驰名商标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到品牌的意义和价值,将品牌的打造和保护变成自觉的行动,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其三,要通过加强商标管理与保护的执法与司法,促进自主创新发展。就行政保护而言,日本行政机关,在商标管理与授权过程中,充分发挥了行政前置作用。2005年,日本特许厅处理不服请求的案件有25400件,但向法院提起无效请求行政诉讼的仅560件,大部分纠纷在诉前行政审查阶段得以解决。但日本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是我国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条独特途径,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周期短的特点,受到商标权利人的欢迎。司法保护是我国商标管理与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200695,温家宝总理访问欧洲国家前夕,接受欧洲五家媒体采访时表示,“中国保护知识产权一定能像钢铁般一样硬”,并特意介绍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运作、互为补充的体制。2005年,我国工商机关查处一般违法案件1.0305万件,其中涉外案件163;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3.9107,其中涉外案件6607件。此外,[1]商标申请量增长迅猛,2001年是27万件,2005年为66万件。[2]这从一个侧面,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社会各界商标意识的不断提升,认识到放任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短视的行为,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制约经济发展,又败坏国家声誉和形象,影响进一步对外开放,这有助于我们努力构建一个保护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和谐社会。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我国民众对商标的认识与保护意识与商标法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侵犯商标案件或商标被侵犯案件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外知名企业在国内的投资,也影响到国内企业知名品牌的打造。日本企业、政府,包括国民在内对商标管理与保护意识很强,不生产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贴牌生产的均标明了生产地。日本全民的这种商标强保护意识,很值得发展中国家借鉴。建议通过制定商标管理量化考核指标、推进商标业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商标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商标印制监管机制及查处机制、设立商标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开展商标专项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完善并促进行政授权审查、异议复审保护机制,等等,强化我国政府、企业包括民众的商标意识,让打造和保护自主品牌的商标文化形成社会气氛,让保护商标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促进自主创新发展。就司法保护而言,司法的公开与公正直接保障与促进自主创新的发展。由于许多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诉讼案件涉及技术比对问题,而裁判法官大多数是法学专业背景,不具备专业技术,对技术上的问题存在理解上的障碍,因而技术比对成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的审判难题。技术比对是否客观公正,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立的调查官制度,问计调查官解决裁判中的“技术比对”难点问题,值得我国司法审判借鉴。日本法官问计专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设立专门员,类似我国专家咨询,二是设立调查官。日本问计调查官制度,是继专家咨询之后的又一制度,它可以同时兼顾解决专家兼职咨询存在的工作冲突与问计专业的问题,是专门员制度的补充,同时因调查官本身即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便于工作的安排与管理。建议在编制数许可情况下,从审判长远事业着眼,参照日本招调调查官的业务要求,招调专业人员队伍,进入调查官行列,一定程度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面临的技术审判难题。

其四,要通过更好地运用商标国际保护规则,为我国自主创新服务。日本的商标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与政策特色,是一部适应日本近现代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并伴随国际规则的加盟,不断完善国内立法。主要是为了赶超欧美,但二战后停滞,50年后经济复苏,59年修改,之后的修改也与日本的政策密切相关。自1884年《商标条例》制定至今,日本商标法已修改20多次。我国商标立法,为适应WTO规则及TRIPS协议,同样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目的是运用商标国际保护规则,为我国自主创新服务。

其次,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必须强化企业应用商标的战略意识。企业应用商标战略,应重视品牌的打造。品牌打造,主要靠企业产品自身质量及消费者长期使用过程中的认可,保证产品质量是打造品牌之根本。但因当今世界,是个信息爆炸、消费多元的社会,在抓产品质量的同时,也应在产品广告宣传上,打造品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被誉为发达国家的“加工厂”、“制造业基地”,这一结果可喜也可忧,赚取很少加工费,为外国企业打工,产品只能是“中国制造”而不是“中国创造”。尽管我国企业加工、制造的产品从质量而言,能与国际知名品牌对应,但打造的是他国品牌,而不是自主品牌。“贴牌加工”、打造他国品牌毕竟不是企业生存、国家富强的长远之际,关键要建立自主品牌,完成企业从“贴牌”到“创牌”的转变过程,打造企业自主品牌、自有技术。品牌是企业及企业产业集群生存、升级及可持续发展的载体,技术、质量、管理、产品、市场、形象等企业资源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如能通过品牌这一载体集中反映出来,便能形成企业的长久生命力。因此,企业创新技术、研发新产品、开拓市场,树立形象、提高产品质量及管理水平等综合竞争力,必须建立在培育自主品牌基础之上。没有百年的技术,没有百年的产品,只有百年的品牌。企业自主品牌是企业综合实力的反映,是企业具有长久生命力的载体。日本企业很重视品牌的打造,我们参观的几个企业,均设有知识产权部,专门管理包括品牌打造在内的知识产权申请、保护工作。如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351215,资本金2587亿日元,共有33万员工,设知识财产部,人员有300多人,且在美国、中国、欧洲均设有知识产权组织。村田机械株式会社,成立于19357月,资本金9亿元,共有2200名员工,设知识财产部,人员有20多人。大日本屏幕制造株式会社,成立于1943年,资本金5400亿日元,员工共有4672名,设知识财产部,人员有30多人。企业专设知识财产部,且从业人数均有一定规模,说明日本企业自身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极为重视。知识产权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日本企业设立知识财产部,目的是为发明人申请发明及发明授权后的维权解除后顾之忧,为企业打造品牌提供战略决策与规划等。其职责包括收集、管理有关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信息,对技术、商标问题提前调查,提出职务发明提案,发明申请、审查、许可、奖励、纠纷处理,知识产权普及活动的推进,以及有关知识产权规定的制定等等。我国企业内部设法律部的较多,但专设知识财产部的较少,这不利于建设自主创新型企业、自主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企业,必须要有一套完备的的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组织与体系,促进自主创新发展。

总之,为期近一个月的日本学习与考察,时间不是很长,但我深切感受到日方对此次培训的重视与友好,感受到中国的强大,让我们在日本受到了尊敬和良好的礼遇。我们也在不同场合,宣传我国的商标法及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的保护,澄清一些由于观念不同而导致的认识上的误区,如日方对我国多头管理的知识产权体系,即著作权归版权局管辖、专利权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商标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管辖、反不正当竞争归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管辖,不甚理解,认为维权困难。我们解释说中国地大,多头管理有利于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合力,维权更有力度,具有中国维权特色。当然多头管理也有不足,我们已建立高效协调的执法机制,可以解决这种不足所带来的不便。我们还举秀水街商标维权等典型案例予以说明。我们也在不同场合,利用一切机会,为促进两国行政、司法的交流与合作,作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再次感谢日方为我们学习提供的条件与便利,愿两国人民友谊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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