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84号
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DonaldJ.Rosenberg,该公司执行官、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花园B座9-F。
法定代表人:陆玉璨,该公司董事成员。
被告:陶刚,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赛米特展销柜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1286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烔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陶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赵克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烔伟及被告陶刚,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果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称为“苹果电脑公司”,是一家电脑商品制造公司,于1977年1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2001年10月,原告最早发布了第一代iPod商品。自2001年10月至2004年底,原告发布了第二代、第三代以及第四代iPod商品。2005年、2006年,原告又发布了iPod Shuffle、iPod nano商品。2003年5月28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别上,注册了“苹果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3126447。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假冒、仿冒的iPod商品,在假冒的iPod商品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苹果(图形)”商标,两被告不仅在中国,而且在国外,许诺销售和销售了大量假冒、仿冒的iPod商品,在宣传海报上印有苹果商标“IPOD”,同时印有被告假冒、仿冒的iPod商品,侵犯原告第312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非法利润,如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网上商店所述,每年的销售额达到250万到500万美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苹果图形”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假冒、仿冒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配件的存货及其包装、宣传材料和报价单,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内容;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及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及其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请求法院对被告处以罚款;8、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的主要观点:1、原告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陶刚是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职务是经理,被告陶刚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陶刚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苹果(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312644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计算机;计算机终端设备;个人数位助理;电子管理器;电子计事本;录音器具;声音传送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图像录制器具;图像传送设备;图像复制器具;其他数据的录制器具;其他数据的传送器具;其他数据的复制器具;磁数据媒介;移动数位电子设备;电话机;电脑游戏机;与计算机联用的相关设备;包含或用于计算机设备、软件、音像录制及通讯设备的多媒体商品;包含用于计算机设备、软件、音像录制及通讯设备的交互式商品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共5款,型号分别是STU030(512MB)、STU030(1GB)、STU530(512MB)、STU530(2GB)、S-F0021(1GB),其中,原告认为S-F0021(1GB)商品与本案无关,不指控侵权。5款商品购买金额总计人民币1620元,购买时间是200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收据1张,收据号码1048437,上盖有“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指控侵权商品与被告无关。
查,该原告指控的4款侵权商品,在STU030(512MB)、STU030(1GB)型号商品上见“苹果(图形)”标识,但在蓝色外包装盒、插座、耳机上,均未见“苹果(图形)”标识。在STU530(512MB)、STU530(2GB)型号商品上、灰色外包装盒、插座、耳机上,均未见“苹果(图形)”标识。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STU030(512MB)、STU030(1GB)型号商品与被告的关联性,提出法院保全的被告蓝色宣传册第4页所载明的图片可以印证。查,该宣传册未公开标有“苹果(图形)”标识的视面图,但公开的STU030、STU530型号商品外观与原告购买的STU030、STU530型号商品外观相同。
被告宣传单左、右上角,分别载有“iPod nano”、“iPod Shuffle”和“Summit”字样。
2007年5月18日,原告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输入http://www.summit-tech.net/地址,在公证网页第9、10、12页,见“商品图+商品型号STU030” (与原告自行购买STU030型号商品外观相同)、“商品图+商品型号STU530” (与原告自行购买STU530型号商品外观相同)、“iPod Shuffle”、“Summit”等字样,在公证网页47、49页,见“苹果(图形)iPod”字样,在公证网页53、54页,见“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 www.summit-tech.net 陕ICP备05010357 证书状态正常审批时间2005年-8-23”字样,在公证网页59页,见“Estimated Annual Sales(USD):US$2.5Million-US$5Million”。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07年5月13日出具了《公证书》1份[(2007)长证内经字第3508号]。
200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得STU530商品两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号50038222,陶刚名片1张,报价单1份,商品目录2份、白条1张。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该名片上载明,“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陶刚,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计量质检院后工业区一栋二楼西,电话+86-755-26001799,传真+86-755-26787810,手机+86-13823550958,邮箱victor@summit-tech.net”。该白条载明,“STU530nano、STU030Shuffle”等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的购买过程,并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了公证书1份[(2006)长证内经字第4476号]。
法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插座、耳机上,外包装盒,以及宣传册上,均未见“苹果(图形)”标识。法庭当庭播放驱动光盘,未见“苹果(图形)”标识。
2007年8月15日,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法庭当庭拆封保全物品,内有被控侵权商品1个、外包装盒3个、外壳5个,宣传册2本,驱动光盘1张。经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说明书、插座、耳机、外壳,宣传册(白色)上,均未见“苹果(图形)”标识,宣传册(蓝色)上第4页有“iPOD Shuffle”字样。法庭当庭播放驱动光盘,未见“苹果(图形)”标识。
法庭当庭打开法院保全的电脑资料(复制于移动硬盘内),经搜索“苹果”字样,出现界面1张:左上角标明“深圳芯创数码有限公司”,有“芯创(乐迪)CTW500 MP-1059W”字样,见“苹果(图形)”标识。经搜索“iPod”字样, 出现界面1张:见“苹果(图形)iPod”标识。
2004年6月1日,被告陶刚与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深圳市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陶刚自2005年、2006年、2007年1至8月领取的《工资单》3份,以证明陶刚是被告公司员工。
2007年5月15日,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告陶刚是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2007年5月15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个体注册登记资料”载明,被告陶刚是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赛米特展销柜的负责人。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单据。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帐通知”,原告用以证明2006年4月7日单据中,被告陶刚是货物收款人。被告辩称,被告陶刚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证明书》,原告用以证明香港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3日,陶刚、陆玉华为现任董事。被告辩称,“客户收帐通知”,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是香港赛米特科技公司销售的,被告陶刚只是代为收款人;3、公证书1份[(2007)京东证内字第6380号]。该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公证内容证明原告委托人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复印的《数码》、《新潮电子》、《数字生活》、《数码时代》、《数字通信》、《移动信息》、《科技新时代》、《家用电器》杂志共267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用以证明苹果、iPod在中国市场上的知名度。被告辩称,杂志、刊物所作的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原告商品知名度; 4、《关于IPOD商品在中国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IPOD商品在中国的大量销售、苹果公司对IPOD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苹果公司在中国拥有许多分销商。被告辩称,这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确认其真实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原告用以证明中国行政机关保护APPLE和 ipod品牌的记录。被告辩称,被处罚人不是本案被告,也未见到原件,只是原告单方提供,不确认其真实性;5、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分销合同样本》(英文本),原告用以证明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商业存在。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提供,也未见到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6、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苹果公司APPLE商品在中国销售量巨大。查,销售发票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由原告出具,销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音乐播放器”、“迷你音乐播放器”,未涉及“苹果”“ipod”字样。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壳来源于深圳市金汉威科技有限公司,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63001648.5,专利权人刘燕权,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28日。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仅限商品外观,与本案商标无关;2、《收款收据》、《柜台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用以证明中电1286柜台由陶刚转租给袁李平、朱启明,转租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商品、法院保全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自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网页公证书、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12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即原告自行购买的STU030(512MB)、STU030(1GB)型号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有原告自行购买商品、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证据证明。虽然原告自行购买的商品上并未标明产品型号,但经查,原告自行购买的STU030、STU530商品外观与被告宣传册、被告公司网页上所刊登的STU030、STU530商品宣传图片相同,被告出具销售收据所记载的商品型号与被告宣传册、被告公司网页上所刊登的STU030、STU530商品型号和图片相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销毁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侵权商品宣传材料、报价单,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商品宣传内容。被告否认原告自行购买的STU030(512MB)、STU030(1GB)型号商品与自己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该项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指控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经查,公证封存的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第3126447号注册商标,原告此项侵权指控,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陶刚是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据证明,被告陶刚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陶刚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陶刚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要求被告陶刚承担连带责任,但证据不充分,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交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证据抗辩,因被告抗辩证据与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网页宣传内容等侵权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单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到赔偿数额范围内。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侵犯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关于“出具书面函、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是根据原告自行购买侵权产品而综合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且“罚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原告关于“对被告予以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苹果公司第3126447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苹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苹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梁乐 乐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建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