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臻与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业禁止纠纷案

   发布于 2008-07-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臻,男,瑶族,身份证号码:110108197412131810,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车公庙泰然2043楼。

委托代理人程洁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15号南山大厦8D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托代理人陈达、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臻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科公司)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蔚科公司成立于199815,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1.1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微电脑节拍器、数码爵士鼓、微电脑校音器、延音踏板、拾音器、高尔夫球练习器的生产和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管登证字第2004-0155号经营)。

20048月,陈臻入职蔚科公司。20051121,陈臻、蔚科公司双方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约定从2005101起至2006101止,陈臻在蔚科公司技术中心从事工程师工作,陈臻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同时,陈臻、蔚科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协议》(以下简称《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指陈臻)从甲方(指蔚科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产品(含新产品)的技术开发工作”,第五条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产品(含新产品)的销售工作”,第六条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一年内,不得投资或经营管理与甲方相同产品的公司及其职能部门”,第七条约定,“针对上述第三、五、六条竞业限制条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查,陈臻在蔚科公司任职期间,20051月至20063月每月从蔚科公司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225元。

2006316,陈臻因个人原因向蔚科公司申请辞职,于2006317获得批准,遂离开蔚科公司。20066月,陈臻应聘到伊诺公司工作。经查,伊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节拍、校音、定音器的装配、研发、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经营),与蔚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另查明,蔚科公司为制止陈臻的违约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陈臻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提出,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限制,又被称为竞业禁止,是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企业同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权来维护其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特定竞争优势地位。但由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直接对员工个人劳动权进行了限制,故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必须满足一定的基本要件。本案中,陈臻作为蔚科公司技术中心的研发工程师,熟悉和了解其职责范围内蔚科公司的技术,为了防止其从事与蔚科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经营及妥善处理其离职后与蔚科公司的利害关系,在其任职期间,蔚科公司与其共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中关于陈臻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义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竞业限制的期限等方面内容的约定均于法不悖,故蔚科公司与陈臻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照履行。陈臻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与蔚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伊诺公司处任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该协议的违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和赔偿蔚科公司损失的责任。陈臻2006317从蔚科公司处离职,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应截至2007316止,此后,陈臻不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蔚科公司起诉之日为2007227,至本案审结,陈臻的竞业限制期限已过,故对蔚科公司要求陈臻停止违背竞业限制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赔偿的数额,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蔚科公司主张包括补偿费、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主张的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蔚科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陈臻违约行为的性质、蔚科公司的损失、蔚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陈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中510元由蔚科公司负担,3000元由陈臻负担。

陈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蔚科公司承担。其主张:1、陈臻与蔚科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无效。原因在于:第一,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即《深圳经济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蔚科公司每月支付给陈臻的225元即使是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未达到工资的三分之二。第二,该条款显失公平陈臻入的工4500蔚科公司在4500元的工划出了225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这种做法是显失公平陈臻的工资应该是固4500而不包括225,并且,蔚科公司没陈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协议应该自行终止。第三,该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加重了合同一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陈臻赔偿蔚科公司3万元没有依据。原因在于:第一,蔚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陈臻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一审判赔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于20051121,陈臻离职于2006316,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051月起算,也只有不到15个月时间,只合计支付了3375元。其次,蔚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臻掌握了其技术秘密并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其技术秘密。再次,蔚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超过了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

蔚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如果陈臻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也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签订的一年内提出此外竞业限制本身不是格式合同,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2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蔚科公司每月除了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陈臻工资的同时,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职务津贴、生活津贴等,陈臻持续月工资收入达到1万元,蔚科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在职期间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可以作为公司履行义务,已被深圳中院20058月生效的(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也正是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精神制定相关制度的。3对陈臻的竞业限制不会影响其就业和生活4蔚科公司是从事节拍器开发的新技术企业,陈臻作为中心的研发工程师,此后也担任研发部门经理是公司的主要技术开发人员,熟悉和了解职责范围内公司的技术秘密5深圳市保险个人帐户表明,至少从20066月起,上诉人陈臻就是伊诺公司的员工,伊诺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陈臻在离开蔚科公司后直接去伊诺公司必然给蔚科公司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蔚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陈臻支付3万元是合理的。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认定陈臻“20066月应聘到伊诺公司工作”有误,被上诉人主张公司给员工办社保需要时间,认为陈臻应早于20066月进入伊诺公司,但被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陈臻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6月是其入职伊诺公司的时间。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陈臻何时入职案外人伊诺公司是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伊诺公司社保缴交明细表,该证据由被上诉人蔚科公司提交,上诉人陈臻对该证据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现蔚科公司主张不同的事实,却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用以否定原证据的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227,蔚科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臻:1、立即停止违背竞业限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支付蔚科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禁止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形式,具体到本案中,涉及约定竞业禁止的争议。约定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劳动者将来的劳动就业进行某种限制。在竞业禁止协议中,企业应具有可保护的利益,竞业禁止一般针对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等的特定的劳动者,竞业禁止限制的时间、区域应合理,必须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亦即上诉人陈臻所提出的上诉观点,包括: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是否有效?如果陈臻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其赔偿蔚科公司人民币3万元是否合理?

对于上诉人陈臻的第一点上诉主张——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第一,上诉人主张协议中第七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该条例现处于被修订的过程中,但在新的条例出台之前,其仍然是有效的。但是,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并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面,即使违反了其中的某些条款,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对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认为其从被上诉人蔚科公司每月领取的225元是包括在其应该领取的工资4500元之内,蔚科公司在其劳动所得中划出225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对其显失公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相关证据显示,《员工工资标准通知书》将陈臻的月工资逐项列表,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工龄工资0、职务津贴1200元、生活津贴82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25元等10个项目,而招商银行出具的《代发代扣结果文件》显示,陈臻每月从蔚科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基本工资1千至4千元。可见,本案证据并未显示陈臻的基本工资4500元之内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此相反,证据表明陈臻任职期间,其月工资当中“基本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并列的项目,而不是前者包括后者的关系,并且,扣除社会保险、所得税等费用之外,陈臻事实上从蔚科公司领取了高于基本工资的实际工资,故,陈臻的主张与上述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可以认定,陈臻从20051月至20063月每月从蔚科公司除领取基本工资之外还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25元。此外,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并未终止。尽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然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针对上述第三、五、六条竞业限制条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没有证据显示蔚科公司违反该协议在陈臻任职期间无故拖欠或拒发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协议已经自行终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第七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第三、五、六、七条约定了陈臻承担离职后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禁止期限以及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上述条款具体、明了,陈臻作为一个有一定文化知识的理性的人,对该协议条款的含义以及后果应该清楚,其也未能提交证明其因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的证据。相反,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063月从蔚科公司离职,陈臻均按照该协议领取相关报酬,从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不能证明其签订、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关于涉案协议第七条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陈臻的第二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陈臻赔偿蔚科公司3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蔚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节拍器、校音器等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实业型企业,陈臻于20048月入职蔚科公司,在公司技术中心从事工程师工作,可见,陈臻对于其职责范围内蔚科公司的有关产品的开发、生产等商业秘密,有条件、有机会掌握和了解。如果陈臻在离开蔚科公司一定期限内,入职或者开办与蔚科公司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并从事与蔚科公司相同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蔚科公司所掌握的各种技术和信息,与蔚科公司展开商业竞争,甚至损害蔚科公司的利益。因此,蔚科公司与陈臻签订涉案协议具有可保护的利益,陈臻应属于竞业禁止规范对象,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具体在其中第三、五、六、七条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并无不妥。然而,陈臻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又入职与蔚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伊诺公司,该行为本身就是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应按照相关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蔚科公司与陈臻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蔚科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陈臻违约行为的性质、蔚科公司的损失、蔚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妥。陈臻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蔚科公司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臻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陈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苏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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