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诉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刘文光返还专利权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 2008-07-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7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入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刘文光,男,汉族,19611119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守珍街87号,身份证号440321196111194213

上列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刘文光返还专利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819,原告与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威尔曼公司)签订《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制剂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加快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立项开发的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制剂项目的工作进度,原告与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决定共同追加投资以尽快完成该项目。项目完成后,原告可以申报生产该项目所包含的哌拉西林舒巴坦和头孢噻肟舒巴坦2种药品,并在实际投产后每年支付给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3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该协议同时约定:如该项目可以申报专利,则以原告名义进行申报,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接近完成时,原告曾提出应将相关技术成果申报专利。后来,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告知原告,经咨询有关专家,该项目技术成果无法申报专利。原告对此也就未作非议。但是,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已经就双方合作开发的新药项目擅自申报并获得了专利。

原告认为: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制剂项目申报专利应当以原告名义进行,这是双方协议所明确约定的,该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此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均以国家已批准该专利为其所有为由,拒不将该专利归还原告。

200629,原告与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经第三方从中协调,并由被告刘文光替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的相关行为进行信用担保,三方签订了《关于“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支付15万元补偿费,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将该发明专利归还原告并办到原告名下;被告刘文光以10万元替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的履约行为提供信用担保。但当原告依约履行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关义务。因此请求法院:l、确认“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药物发明专利(专利号:ZL971089426)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刘文光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信用担保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曾与原告共同研发“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虽然答辩人未通知原告即申请了专利,而且为补偿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及刘文光三方于200629达成一致协议,承诺由原告补偿答辩人后,答辩人将专利权归还原告,但由于该专利权项下药品的市场前景巨大,利润可达几亿元。如果专利转给原告,原告将独享利益,根据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原则,答辩人要求根据情势变更,重新与原告商谈补偿事宜,但未果,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文光未作书面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819,原告与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签订一份《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制剂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加快由广州威尔曼公司研发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制剂项目的进度,广州威尔曼公司同意由原告投入研发资金20万元,双方共同研发;该项目研制成功后,广州威尔曼公司同意原告申报生产该项目项下的两个品种,原告自正式生产之日起,每个生产年度给付广州威尔曼公司报酬30万元;如申报专利,广州威尔曼公司同意可以使用原告名义申报,但所有申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申报失败,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无关。如申报成功,原告另行给予广州威尔曼公司10万元奖励,同时广州威尔曼公司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广州威尔曼公司不得单独申报专利,否则专利权视为原告所有。

1997611,广州威尔曼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092授予广州威尔曼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08942.6

200629,原告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及刘文光三方签订一份《关于“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方确认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系由原告和广州威尔曼公司双方共同研发的成果,目前该专利证书所载权利人为广州威尔曼公司,其申报专利的费用已由广州威尔曼公司支付;2、广州威尔曼公司原则同意将上述专利权归还原告,但原告应对广州威尔曼公司的申报费用予以补偿;3、原告补偿广州威尔曼公司的专利申报费用15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在原告获得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所有权后(以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计)2日内全部付清;4、广州威尔曼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第一笔补偿费10日内,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将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所有权利办到原告名下;5、刘文光保证广州威尔曼公司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按约定向广州威尔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补偿金后,广州威尔曼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刘文光有责任保证其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刘文光愿以10万元为上述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6、刘文光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7、若广州威尔曼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仅有权直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为原告所有,而且有权向刘文光追偿10万元保证金。刘文光保证在收到原告书面索偿通知后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在专利权属确认之诉中一并要求清偿。刘文光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广州威尔曼公司追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即向广州威尔曼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专利补偿款,但广州威尔曼公司没有按约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此于2006222通过邮政快递向刘文光寄出一份通知书,要求刘文光责令广州威尔曼公司立即履行义务,并表示若在当月底仍未履行,则要求依约由刘文光支付10万元担保金。但此后广州威尔曼公司和刘文光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证书、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制剂项目合作协议、关于“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的协议书、收款收据、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制剂项目,并且双方约定合作成果以原告的名义申报专利,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享有上述科技成果申报专利权的权利。由于广州威尔曼公司未按约定擅自以自己名义申报了专利,取得了专利权,故双方协商并由刘文光作担保签订了《关于“抗β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的协议书》,该协议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按时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首期专利申报费用补偿金10万元给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广州威尔曼公司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专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专利权归还原告,刘文光也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人应尽的义务,由于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和刘文光均违反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应将涉案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权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刘文光向原告支付10万元担保金。刘文光支付10万元担保金给原告后,有权向广州威尔曼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称因签订协议后发现涉案药品的市场前景利润高,请求变更合同条款的辩解,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条款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因此,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应将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权归还原告,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向国家专利局办理该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刘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担保金人民币10万元。刘文光在支付上述担保金给原告后,有权向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费晓(兼)



本网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书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