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诉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陶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于 2008-0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86

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DonaldJ.Rosenberg,该公司执行官、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花园B9-F

法定代表人:陆玉璨,该公司董事成员。

被告:陶刚,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赛米特展销柜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1286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烔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陶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赵克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烔伟及被告陶刚,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果公司诉称:原告苹果公司的iPod商品是知名商品,原告为开发、改进、销售、宣传iPod商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iPod具有巨大的销售量和市场份额。iPod应当享有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陶刚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出口、宣传假冒的iPod商品。这种假冒的iPod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iPodnano的包装、颜色,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包装、颜色。而且鉴于两被告假冒的iPod与原告正品iPodnano几乎完全相同,两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如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的网上商店所述,其每年的销售额达到250万到500万美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和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出口、宣传假冒的iPod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假冒、仿冒的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配件的存货及其包装、宣传材料和报价单,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内容;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及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及其它合理开支(包含在赔偿额中)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对被告处以罚款;8、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的主要观点:1、原告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陶刚是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职务是经理,被告陶刚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陶刚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诉称,“iPod应当享有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在庭审中请求认定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知名”、iPod nano黑色外包装装潢“特有”,以及原告公司名称Apple Inc.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以及iPod nano商品黑色外包装装潢在中国知名的证据:

其一,公证书1[2007)京东证内字第6380]。该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2007918出具,公证内容证明原告委托人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复印的《数码》、《新潮电子》、《数字生活》、《数码时代》、《数字通信》、《移动信息》、《科技新时代》、《家用电器》杂志共267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数码》2006年第1期第63页记载,“iPod音乐播放器几乎成为硬盘式音乐播放器的代名词。无论在欧美还是在亚洲,…iPod几乎博得了所有人的欢心”,《数码》2007年第2期第121页记载,“如果在MP3行业中选择一个最有生命力的品牌,那非苹果的iPod系列莫属”,《数码》中的《又一个神话》一文记载,“苹果公司已售出2200万台iPod音乐播放器,…福布斯还预测明年的销售量将达到4300万台,iPod已成为欧美时尚生活的象征之一”;《新潮电子》记载,“作为MP3随身听世界里掌握了绝对话语权的王者,iPod近三年来一直风光无限”,“曾经有人用这样一句话将当今的MP3播放器做了分类—iPod和非iPod。无论这句话是否偏颇,苹果(AppleiPod的影响力不容置疑”;《数字通信》记载,“在美国,iPod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苹果(Apple)电脑的价格高得让人眩目,而iPod则是‘买得起的奢侈品’,是‘必须拥有’的随身携带品”;《数码时代》中的《苹果篇:iPod photo》一文中记载,“无论有没有留意MP3市场的朋友,相信或多或少的也会听过iPod这个名字吧”,《数码时代》中的《Apple iPod mini ” 一文中记载,“如果要数全球最流行的MP3播放器,那么AppleiPod mini是一定不能缺少的”,《数码时代》中的《Apple iPod Nano》 ” 一文中记载,“提到iPod在世界市场的成功是有目共睹的”;《移动信息》中的《苹果新世界的开拓者》一文中记载,“苹果在这短短五年里,从过去一直盘踞的专业领域迅速进入普通消费级市场,形成席卷之势,可谓张狂之极…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 inc.)改名为苹果公司(Apple inc.)只是一个开始,苹果的鼎盛时代还远未结束”;《数字生活》中的《iPod Nano》一文中记载,“简单的不能再简单,经典的不能再经典”;《科技新时代》中的《音乐播放器的新进化》一文中记载,“没人能否认iPod开创了一个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新时代”,《科技新时代》中的《“I”时代的穿着》一文中记载,“苹果的iPod播放器成功地在全球刮起了一股“i”的旋风,只要和iPod沾边,任何事物都可以用标榜自我与张扬个性的“i”来命名”;《家用电器消费版》200610月号中的《苹果iPod H i-F i桌面音响》一文中记载,“作为时尚领军的Apple推出了iPod H i-F i桌面音响…”。

其二,《新电脑》2006年第1期第32页记载,“iPod的社会影响”; 《新电脑》2006年第3期第38、第112页记载,“也许正如《商业周刊》所说的那样,iPod的热潮正在席卷全球”,“苹果绝对是MP3随身听市场中的王者”; 《新电脑》2006年第4期第96页记载,“iPod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大量的用户”,《新电脑》2006年第9期第10页记载,“苹果商品的外观,其实从来都不要担心—苹果出品,必属佳品”; 《新电脑》2006年第10期第32页记载,“iPod仍然是不可替代的王者,不仅占领着美国75%MP3播放器市场,全球约6000万台的销量让iPod成为了最畅销的MP3播放器”; 《新电脑》2006年第11期记载,“对于苹果(Apple)这个品牌大家一定不会陌生,…它成了全世界数码商品消费者的最爱”; 《新电脑》2007年第1期第21页记载,“670万个打上苹果标志的音乐、视频播放器被售出”; 《新电脑》2007年第8期第30页记载,“目前美国随身听用户中10人就有8人选择iPod,全球随身听用户也有一半加入iPod的阵营,如此看来,Shuffle不仅取得了成功,而且还广受欢迎”;《数码精品世界》中的《以iPod为中心》一文中记载,“苹果公司iPod的出现,在全球范围内刮起了持久不衰的音乐风潮”;《数码先锋》中的《苹果iPod shuffle 2》一文中记载,“iPod shuffle 2一推出,便再度成为时尚人群的目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实物,证明其享有iPod nano特有黑色外包装装潢。经查,该商品外包装整体呈正方体、黑色。主视图中部系白色商品外观、外围均为黑色,左侧有“iPod nano”标识、右侧右上角有“苹果(图形)”标识,后视图与主视图对应,只是中部白色商品外观系长条状,左、右侧也有“iPod nano”、“苹果(图形)”标识。该白色商品外观载有“Now Playing 3 of 14 Just Feel Better Santana All That Am 3:30 _0:55 字样。此外,该商品外包装上显示,“includes iPod nano,earphones,USB2.0 cable,and itunes for Mac and Windows”字样,并贴有载明“MA350HK/A iPod nano 1GB white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Model No.A1137等字样的白色商品条码。该商品内包装盒有“苹果(图形)”标识,有“2005 Apple Computer,Inc.All rights reserved.Apple and the Apple Logo are trademarks or registered trademarks of Apple Computer, Inc.”、“Designed by in California”字样。

2006615,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得STU530商品两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号50038222,陶刚名片1张,报价单1份,商品目录2份、白条1张。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该名片上载明,“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陶刚,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计量质检院后工业区一栋二楼西,电话+86-755-26001799,传真+86-755-26787810,手机+86-13823550958邮箱victor@summit-tech.net”。该白条载明,“STU530nanoSTU030Shuffle”等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的购买过程,并于2006629出具了公证书1[2006)长证内经字第4476]

法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整体与原告商品外包装构成近似。相同之处:两者商品外包装均呈正方体,整体均呈黑色。主视图中部系白色商品外观、外围均为黑色,后视图与主视图对应,只是中部系白色商品外观系长条状,该白色商品外观均载有“Now Playing 3 of 14 Just Feel Better Santana All That Am 3:30 _0:55 等字样。此外,该商品外包装上均显示,“includes iPod nano,earphones,USB2.0 cable,and itunes for Mac and Windows”等字样,该商品内包装均显示“2005 Apple Computer,Inc.All rights reserved.Apple and the Apple Logo are trademarks or registered trademarks of Apple Computer, Inc.”、“Designed by in California”等字样。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外包装左侧有“iPod nano”名称、右侧右上角有“苹果(图形)”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2、原告商品外包装贴有载明“MA350HK/A iPod nano 1GB white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Model No.A1137等字样的白色商品条码,而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3、原告商品内包装有“苹果图形”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4、原告商品外包装黑色深些,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黑色浅些。

2007815,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法庭当庭拆封保全物品,内有被控侵权商品1个、外包装盒3个、外壳5个,宣传册2,驱动光盘1张。经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原告iPod nano商品黑色外包装完全不相同。说明书、插座、耳机、外壳,宣传册(白色)上,均未见“iPod nano”名称,宣传册(蓝色)上第4页有“iPOD Shuffle”字样。法庭当庭播放驱动光盘,未见“iPod nano”名称。

法庭当庭打开法院保全的电脑资料(复制于移动硬盘内),经搜索“苹果”字样,出现界面1张:左上角标明“深圳芯创数码有限公司”,有“芯创(乐迪)CTW500 MP-1059W”字样,见“苹果(图形)”标识。经搜索“iPod”字样, 出现界面1张:见“苹果(图形)iPod”标识。同时见有以“nano”命名的文件名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共5款,型号分别是STU030512MB)、STU0301GB)、STU530512MB)、STU5302GB)、S-F00211GB),其中,原告认为S-F00211GB)商品与本案无关,不指控侵权。5款商品购买金额总计人民币1620元,购买时间是200631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收据1张,收据号码1048437,上盖有“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指控侵权商品与被告无关。

查,该原告指控的4款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品商品外包装完全不相同。在型号STU030512MB1GB)商品上见“苹果(图形)”标识,以及“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等字样,但在蓝色外包装盒、插座、耳机上,均未见“iPod nano”名称。在STU530512MB2GB)商品、灰色外包装盒、插座、耳机上,均未见“iPod nano”名称。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STU030512MB)、STU0301GB)型号商品与被告的关联性,提出法院保全的被告蓝色宣传册第4页所载明的图片可以印证。查,该宣传册有“STU030 IPOD Shuffle”等字样。

被告宣传单左、右上角,分别载有“iPod nano”、“iPod Shuffle”和“Summit”字样。

2007518,原告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输入http://www.summit-tech.net/地址,在公证网页第91012,见“商品图+商品型号STU030 (与原告自行购买STU030型号商品外观相同)、“商品图+商品型号STU530 (与原告自行购买STU530型号商品外观相同)、“iPod Shuffle”、“Summit”等字样,在公证网页4749页,见“苹果(图形)iPod”字样,在公证网页5354页,见“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 www.summit-tech.net ICP05010357 证书状态正常 审批时间2005-8-23字样,在公证网页59页,见“Estimated Annual Sales(USD):US2.5Million_ US5Million”。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07513出具了《公证书》1[2007)长证内经字第3508]

200461,被告陶刚与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深圳市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自2004612008531。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陶刚自2005年、2006年、200718月领取的《工资单》3份,以证明陶刚是被告公司员工。

2007515,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告陶刚是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200751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个体注册登记资料”载明,被告陶刚是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赛米特展销柜的负责人。执照有效期自20057202009720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单据。

另查,苹果公司(Apple Inc.),前称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 Inc.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帐通知”,原告用以证明200647单据中,被告陶刚是货物收款人。被告辩称,被告陶刚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证明书》,原告用以证明香港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113,陶刚、陆玉华为现任董事。被告辩称,“客户收帐通知”,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是香港赛米特科技公司销售的,被告陶刚只是代为收款人;3、公证书1[2007)京东证内字第6380]。该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2007918出具,公证内容证明原告委托人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复印的《数码》、《新潮电子》、《数字生活》、《数码时代》、《数字通信》、《移动信息》、《科技新时代》、《家用电器》杂志共267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用以证明苹果、iPod在中国市场上的知名度。被告辩称,杂志、刊物所作的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原告商品知名度; 4、《关于IPOD商品在中国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IPOD商品在中国的大量销售、苹果公司对IPOD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苹果公司在中国拥有许多分销商。被告辩称,这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确认其真实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原告用以证明中国行政机关保护APPLE ipod品牌的记录。被告辩称,被处罚人不是本案被告,也未见到原件,只是原告单方提供,不确认其真实性;5、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分销合同样本》(英文本),原告用以证明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商业存在。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提供,也未见到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6、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苹果公司APPLE商品在中国销售量巨大。查,销售发票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由原告出具,销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音乐播放器”、“迷你音乐播放器”,未涉及“苹果”“ipod”字样。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壳来源于深圳市金汉威科技有限公司,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63001648.5,专利权人刘燕权,专利申请日2006426,授权公告日2007228。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仅限商品外观,与本案商标无关;2、《收款收据》、《柜台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用以证明中电1286柜台由陶刚转租给袁李平、朱启明,转租时间分别是20071120081120065112007110。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商品、法院保全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自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网页公证书、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争论焦点一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企业名称是否予以保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公司名称,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论焦点二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是否“知名”、iPod nano黑色外包装装潢是否“特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公证封存的商品内包装上,擅自使用 “ Apple Computer Inc.原告企业名称和原告企业字号“Apple”,并使用了原告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洲“Designed by in California”字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苹果公司名称和苹果公司字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论焦点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苹果公司有知名度,注册为“IPOD”商标的MP3商品为知名商品。鉴于苹果公司IPOD产品的知名度, 依附于IPOD系列的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可以认定是知名商品。被告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未使用iPod nanoiPod Shuffle商品名称,但在宣传册上、网页上使用了iPod nanoiPod Shuffle两款商品名称,应认定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原告庭审中确认要保护自己特有的iPod nano黑色外包装,经查,该外包装上有原告商品的主要外观,形成原告iPod nano特有的黑色外包装,被告在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iPod nano特有的黑色外包装极为相近似的外包装,应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

被告陶刚是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据证明,被告陶刚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陶刚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证据抗辩,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关于“出具书面函、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涉及的iPod商标侵权已在另案中作了处理,且“罚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原告关于“对被告予以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在中国商业性使用状况、被告宣传内容等侵权具体情节,以及原告第31264471980240号注册商标已另案处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单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到赔偿数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苹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苹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米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阮 思 宇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建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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